(2014)清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军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安军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应刚,清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安军林,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军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安军林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42595.51元。案件受理后,因被告人安军林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以(2014)清刑初字第61-1号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5月18日,经调查安军林所患疾病已经痊愈,中止审理的事由消失,符合恢复审理条件,依法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应刚、被告人安军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9时许,丁某某酒后到清水县永清镇西江小区西门门房,因门卫安军林之前未及时给其开门一事和安军林发生口角,争执中丁某某朝安军林肚子上一拳,又朝下巴上捣了一拳,将安军林捣着坐在椅子上,随后丁某某又双手捏在安军林的脖子上,安军林挣脱后用右手摸到门房刚进门靠左的桌子,上面有他刚修理完指甲还未合刃的黑色折叠式单刃弹簧刀,便朝丁某某肚子上戳了一刀,丁某某遂用双手抓住安军林拿刀的右手,两人互相撕扯推搡,致丁某某胸、腹部多处受伤。经清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丁某某胸腹部多处刀刺伤。2014年6月16日,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清)鉴(法)字【2014】40号鉴定文书鉴定:丁某某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军林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安军林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事发后支付被害人部分医药费12000元,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若判决前被告人安军林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则建议法庭对其判处非监禁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安军林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安军林依法赔偿医疗费13145.51元(门诊1651.3元、住院费11494.21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300元(100元×103天)、误工费12430元(120元×10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13天)、鉴定费200元,共计42595.51元。被告人安军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辩解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超过了限度,触犯了法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无能无力,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9时许,丁某某酒后因被告人安军林之前未及时给其开门一事,在清水县永清镇西江小区西门门房与安军林发生口角。争执中丁某某在安军林肚子、下巴上各打一拳,安军林退坐在椅子上后又被丁某某双手捏在脖子上,安军林挣脱后右手摸到门房桌子上的折叠式弹簧刀,便朝丁某某肚子上戳了一刀,两人继续撕扯推搡的过程中,致丁某某胸、腹部多处受刀刺伤。同年6月16日,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清)鉴(法)字【2014】40号鉴定文书鉴定:丁某某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某在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其胸、腹部多处受刀刺伤,但未作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鉴定,酌情确定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为出院后60天,故被告人安军林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45.51元(门诊1651.3元、住院费11494.21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687元(119元×73天)、误工费8687(119元×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13天),共计32039.51。案发后,被告人安军林支付被害人丁某某部分医药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照片、收条、领条、证人周彦明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安军林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清水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清水县医院的住院证明、清水县医院的17张门诊收费票据、清水县医院住院的收费票据和清单一份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军林在与他人发生冲突时,未采取冷静态度,持刀戳刺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安军林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且被害人有过错的公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安军林关于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因其行为明显超过防卫限度,且防卫手段与侵害行为不对等,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特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安军林故意伤害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在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安军林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中无证据支持的部分和过高部分及相关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丁某某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确定被告人安军林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安军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军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安军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医疗费13145.51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687元、误工费8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32039.51元,32039.51元×70%=22427.7元。减去已支付12000元,剩余104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银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