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宁、秦振宝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秦振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宁,男,生于1963年5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无业。1995年12月因犯抢���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减刑释放;2005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张宁患病未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振宝,男,生于1967年2月12日,汉族,初识字,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人,无业。2014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汉中市���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宁、秦振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宁、秦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宁、秦振宝二人先后乘坐6路、501路、103路公交车寻找目标伺机扒窃作案,两人自南郑县东大街十字站点乘坐103路公交车,上车后,秦振宝坐到乘客余某某后排座位,张宁坐到余某某右侧座位,秦振宝负责望风,张宁用左手拿挎包遮挡,右手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余某某裤子后面右侧裤兜剪破,盗取现金370元。两人准备离开时,被乘客尹某某发现,尹某某确认余某某现金被盗后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张宁、秦振宝二人抓获。被告人张宁、秦振宝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现金37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宁、秦振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人尹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视频办案说明、视频截图照片、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两被告人曾经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宁、秦振宝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宁、秦振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现��3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宁、秦振宝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宁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振宝在作案过程中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宁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多次判刑,被告人秦振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宁、秦振宝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所盗现金73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故可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振宝判处三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张宁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采纳六个月刑期,但可依法判处拘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秦振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7日刑事拘留三十六日折抵刑期三十六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三、作案工具手工剪刀一把、刮胡刀片六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智勇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雨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