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彭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周正梅与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梅,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彭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周正梅,女,住江西省湖口县。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7号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6975668-3。法定代表人周日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日成,男,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周正梅与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23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以年息2.8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年息2.8分并出具了借条。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被告周日成以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原告周正梅借款236000元,由并出具印有“九江海正(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0002116号借款凭证”交给原告周正梅,该条据上填写了“交款单位(个人)周正梅、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元)、借款利息28%年”并注明借款时间为一年,以及会计祝、出纳王、监事何信,担保人为被告周日成签名。据此,原告周正梅认为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及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周日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日成系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九江海正(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0002116号借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的236000元借款为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8%,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周日成个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正梅借款人民币236000元及从2014年6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周日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0元,由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春翔审 判 员 毕国梁人民陪审员 刘江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