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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遂平县商务局与于全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平县商务局,于全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786号原告遂平县商务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建设路425号,组织机构代码:77941968-0。法定代表人:赵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平均,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全华,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遂平县商务局与被告于全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于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平县商务局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日与原告下属的企业“遂平县物资供应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老物资局院内予制厂和三合板厂靠东头四间房屋”由被告租赁使用,租期为6年(即2011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目前,租赁期限早已到期,原告方根据需要不再对外租赁。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租赁的房屋及厂区院,但是被告无任何理由不予搬出,长期侵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之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暂保留诉权)。另外原遂平县物资供应公司及遂平县物资局等已全部并入遂平县商务局管理,原告具备行使权利的主体资格。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其所有物品搬出侵占原告的房屋及厂区院。被告于全华辩称,我在那里面买的有旧房子,我现在还在那旧房子里面住,他们不承认是我的,我有局里和公司开具的收条。签订的也有租赁合同,2017年3月1日到期。如果原告解决了我买的房子的问题,我马上就搬走。现在厂区院内我还有一个预制场,预制场建的有个简易棚,里面有我的机器设备和一些原料方木。经审理查明,遂平县物资供应公司(甲方)与被告车站镇汪庄于全华(乙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愿将老物资院内的予制厂和三合板厂靠东头四间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现达成协议如下:一、租赁地点:老物资局院内的予制厂和三合板厂靠东头四间房屋。二:租赁期:2011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租期六年。三、租赁费:每年七千元整。四:付款办法:先付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三年租赁费贰万壹仟元正,下余三年到2014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贰万壹仟元后再使用所租赁的房屋和予制厂。五、房屋修理:……。六:由于国家政策招商引资占地用房,乙方必须遵守国家及县委、县政府的政策,协议占返执行。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不妥之处,双方商定。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遂平县物资供应公司和被告于全华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以后,遂平县物资供应公司于3月19日向被告于全华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于全华房租费贰万壹仟元整,系付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房租费,经手人吴成柱,加盖有河南省遂平县物资供应公司财务专用章。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于全华至今有机械设备,木料、板子等原材料在予制厂和三合板厂靠东头四间房屋内存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租赁的房屋及厂区院,被告以答辩理由不予搬出。2017年6月2日,原告以所诉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老物资局院内的予制厂和三合板厂在遂平县××街道办事处人民路东边,老煤厂北边。遂平县物资供应公司于2009年2月合并到遂平县商务局。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书、收据、证人吴某、杨海龙的出庭证词、遂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遂平县人民政府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遂平县物资供应公司已合并到遂平县商务局,遂平县商务局具备行使原告权利的主体资格。遂平县物资供应公司与被告于全华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期间届满后,被告于全华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租赁物及地点为老物资局院内的予制厂和三合板厂靠东头四间房屋,被告于全华负有返还老物资局院内的予制厂和三合板厂靠东头四间房屋的义务,因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而被告于全华至今有机械设备,木料、板子等原材料在予制厂和三合板厂靠东头四间房屋内存放,故被告于全华须将其所有物品搬出租赁占用的房屋及予制厂。原告要求的由“被告搬出侵占原告的厂区院”该部分诉讼请求,因租赁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厂区院”的概念及范围,属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全华辩称的理由,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在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人民路东边老物资局院内的予制厂和三合板厂靠东头四间房屋内的机械设备,木料、板子等原材料及所有物品搬出。二、驳回原告遂平县商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