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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苏会玲与苏虎玲、王华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会玲,苏虎玲,王华,周玉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228号原告:苏会玲,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有,吉木萨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虎玲,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王华,女,1982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春,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莲,女,1957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苏会玲与被告苏虎玲、王华、周玉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会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有,被告苏虎玲、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春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会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有,被告苏虎玲、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春、被告周玉莲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所修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苏会玲与被告苏虎玲系姐弟关系,2016年上半年原告苏会玲所修建的农家乐(住居)列入吉木萨尔县拆迁范围,因原告苏会玲在外地,遂委托被告苏虎玲代原告苏会玲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2016年9月28日,被告苏虎玲替原告苏会玲办理完毕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并替原告苏会玲代领拆迁补偿款后,占为己有,拒不交给原告苏会玲,严重侵犯了原告苏会玲的合法权益,后原、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苏虎玲、王华辩称,原告苏会玲在被告周玉莲、苏虎玲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用于经营农家乐的事实,我们认可,具体体现在三份合同中,其中: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余家宫西大寺景观带拓宽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明细表(王华):1、杂房,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1.52平方米、层高2.8米、单价1270元/㎡、评估值14630元;2、榻榻米,8.92平方米、评估值1606元;3、2个锅头,评估值500元;4、小铁门,2平方米、评估值200元;5、砖围墙,57.15平方米、评估值11430元;6、砖木厕所,10.26平方米、评估值1847元;7、住改非,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7.96平方米、层高3米、单价3029元/㎡、评估值84691元。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余家宫西大寺景观带拓宽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明细表(苏虎玲):住改非,砖木结构、49.84平方米、层高3米、单价3029元/㎡、评估值150966元。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余家宫西大寺景观带拓宽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明细表(周玉莲):1、住改非,砖木结构、26.91平方米、层高3米、单价3029元/㎡、评估值81510元;2、住改非,砖木结构、23.99平方米、层高2.8米、单价2524元/㎡、评估值60551元;但是原告在修建的房屋上经营农家乐三年后就不再经营了(2009年至2012年),后被告苏虎玲、王华继续在原告所修建的房屋上经营农家乐,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拆迁补偿款407931元全部返还给她没有法律依据,因该款包括了房屋价值,还有土地的价格;虽然拆迁合同签了三份,但是拆迁补偿是按户补偿的,实际上只有一户,户主是周玉莲;拆迁补偿款全部由我们领走了。被告周玉莲辩称,我认为房屋是原告苏会玲修建的,拆迁后应当给原告苏会玲200000元;土地使用证在我名下,户主也是我,我儿子苏虎玲结婚后我没有给其分宅基地,我们一直一同居住,我和我儿子苏虎玲在2000年的时候,修建了除原告苏会玲经营的农家乐以外的其余房屋。原告苏会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协议一份,内容:”甲方:苏会玲乙方:周玉莲苏虎玲事项:经甲乙双方协议,由甲方苏会玲出资在乙方院内建房修院墙、铺地砖等用于开农家乐之用。现甲乙双方协议如下:一、甲方从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三年内不用付任何费用给乙方;二、甲方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每使用一年给乙方付租金贰仟元整;三、使用权为十五年;四、在甲方使用期间,乙方不得因任何原因和借口造成营业中断,如发生此类事件,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担;五、在使用期间,甲方有权对院内各项措施有改造和支配权;六、在营业期间,乙方要保持公共设施干净卫生,不得乱扔乱倒。2009年5月21日”拟证明:本案诉争拆迁的农家乐房屋是原告苏会玲出资修建,原告苏会玲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拆迁补偿款也应是原告苏会玲的。被告苏虎玲、王华质证认为,对事实认可,但是恰好说明原告苏会玲是在被告苏虎玲、周玉莲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五间房屋用于开农家乐,且前三年原告苏会玲是免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苏虎玲、周玉莲的,原告苏会玲结婚后不在当地了,我认为产权是属于苏虎玲、周玉莲的。被告周玉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农家乐房屋是原告苏会玲修建,因为土地使用权是我们的,我认为应该给原告拆迁款200000元。2、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余家宫西大寺景观带拓宽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明细表三份,拟证明:原告苏会玲修建的农家乐房屋及其附属物被拆迁后,政府补偿款是407931元。被告苏虎玲、王华质证认为,对事实认可,这个房屋确实是原告苏会玲出资修建的,但是修建农家乐房屋我是出力的,我负责看管修建房屋;拆迁这套房屋确实补偿了407931元,但是这也包括了补偿地的价值,并不只是房屋价值。被告周玉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确实是原告苏会玲出资修建的房屋,拆迁价值我也认可。3、吉木萨尔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2016年支付拆迁补偿费名单各三份,拟证明:原告苏会玲出资修建的农家乐房屋及附属物在拆迁范围内,被告苏虎玲、王华办理了手续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被告苏虎玲、王华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拆迁款是我们领走的。被告周玉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所有款项都是苏虎玲、王华领走的。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苏会玲出资修建的农家乐房屋及其附属物被拆迁后,政府补偿款是407931元,所有拆迁补偿款被苏虎玲、王华领取。被告苏虎玲、王华、周玉莲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原告苏会玲与被告周玉莲、苏虎玲,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甲方:苏会玲乙方:周玉莲苏虎玲事项:经甲乙双方协议,由甲方苏会玲出资在乙方院内建房修院墙、铺地砖等用于开农家乐之用。现甲乙双方协议如下:一、甲方从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三年内不用付任何费用给乙方;二、甲方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每使用一年给乙方付租金贰仟元整;三、使用权为十五年;四、在甲方使用期间,乙方不得因任何原因和借口造成营业中断,如发生此类事件,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担;五、在使用期间,甲方有权对院内各项措施有改造和支配权;六、在营业期间,乙方要保持公共设施干净卫生,不得乱扔乱倒。2009年5月21日”。后原告苏会玲修建砖木结构的房屋三间、厨房一间、杂房一间、厕所一间及榻榻米、砖围墙、锅头(2个)、小铁门用于经营农家乐,从2009年经营至2012年;此后被告苏虎玲继续经营农家乐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6年9月28日,被告周玉莲、苏虎玲、王华居住的吉木萨尔县文明西路63号列入政府拆迁范围,原告苏会玲出资修建的农家乐房屋被拆迁后所得拆迁补偿款407931元,由被告苏虎玲、王华领取。原告多次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200000元,被告苏虎玲、王华给付50000元后,其余拒绝给付,原告特诉至本院。另查明:吉木萨尔县文明西路63号的户主是周玉莲;被告苏虎玲、王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关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苏会玲征得被告苏虎玲、周玉莲同意在其宅基地上出资修建房屋三间及其附属设施,开设农家乐,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该房屋使用15年后所有权归被告苏虎玲、周玉莲所有,因该房屋是原告出资修建的,故应归原告苏会玲所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农家乐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征收补偿款是对拆迁房屋价值的补偿,属所有权人的收益,应归原告苏会玲所有。庭审中查明,该征收补偿款407931元由被告苏虎玲、王华领取,对此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苏虎玲、王华擅自领取原告苏会玲拆迁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该向其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原告苏会玲主张分得拆迁补偿款200000元,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苏会玲自认被告苏虎玲、王华给付其50000元,对此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苏虎玲、王华还需向原告苏会玲给付150000元,另吉木萨尔县文明西路63号的户主虽是周玉莲,但被告周玉莲未领取拆迁补偿款,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虎玲、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会玲150000元;二、被告周玉莲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苏会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18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7468元,由被告苏虎玲、王华承担2746元,原告苏会玲承担4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国代理审判员 王      葵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木萨巴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