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荣与孙学飞、吴志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孙学飞,吴志鸿,孙学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927号原告:李荣,男,1956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孙学飞,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康保县。被告:吴志鸿,男,1966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孙学萍,女,汉族,1966年12月1日生,系吴志鸿妻子,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李荣诉被告孙学飞、吴志鸿、孙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被告孙学飞、吴志鸿、孙学萍的委托代理人吴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利息732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此后的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吴志鸿系表亲关系。吴志鸿与孙学飞合伙做生意,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1万元。2012年3月29日和2012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其弟李波的账户,分别给二被告转款26万元和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日期待资金好转时本息一次付清。但此后,二被告再三推脱不还。2016年6月4日,原告为催要借款,双方在张家口市大德商务会馆,经过协商由被告孙学飞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由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解决。截止2016年6月4日,共计欠本息1150000元。被告孙学萍系吴志鸿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孙学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常年在内蒙古做生意,长期拖欠借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孙学飞辩称:2012年2月,我和吴志鸿、李荣等人在蓝鲸洗澡的时候,听吴志鸿说李荣可投资200万到选矿厂,不久,吴志鸿为该厂定购了80多万的设备。2012年准备生产时,由于资金短缺,我给吴志鸿打电话说没钱了,吴志鸿说我这也没钱,我说不是李荣要给你投资点钱吗?后来吴志鸿让我给李荣打电话。我们向李荣借了61万元。这个钱是买设备借的钱。当时的利息是李荣和吴志鸿之间约定的,我不清楚。因为他俩是姐夫小舅子关系。这个钱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吴志鸿辩称:孙学飞和李荣之间借款我不清楚。原告有无证据证明我参与了借款。在内蒙古建选矿厂,我是25%的股份,孙学飞50%的股份,张丽萍25%股份(集宁人),当时孙学飞和李荣怎么谈得借款,我不清楚,我不同意还款。被告孙学萍辩称:我丈夫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6月4日孙学飞给李荣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2年7月5日,原告账面上的记账凭证一份。显示借款61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凭证2份。共转款61万元。4.李波的证明一份,证明是从李波的银行卡转给孙学飞银行卡上61万元。5.录音光盘一份,2017年6月19日吴志鸿与李荣的通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吴志鸿承认向李荣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学飞质证称:“借条是我打的,对转款凭证没有异议”。被告吴志鸿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我不认可,关于录音是我说的”。被告孙学萍质证称:“我不知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举证、质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志鸿与被告孙学飞系合伙关系。2012年3月29日和2012年4月26日,李荣通过其胞弟李波的银行账户向孙学飞银行卡上转入两笔款项,共计61万元。孙学飞陈述,该款用在了其与吴志鸿合伙开办的内蒙古选矿厂的购买设备上。之后一直未还。2016年6月4日,在原告催款时,孙学飞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我叫孙学飞,和吴志鸿2012年5月借李荣人民币61万元,三年利息54万元,共计115万元,如果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同意在张家口市桥东法院解决。”庭审中,被告孙学飞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志鸿虽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面对原告当庭播放的与其通话录音,吴志鸿承认是其本人的通话。该通话录音中吴志鸿并未否认借款之事,并说可以先还一部分。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吴志鸿与孙学萍系夫妻关系,吴志鸿是孙学飞的姐夫,李荣是吴志鸿的表姐夫。案经调解,原、被告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孙学飞、吴志鸿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经由孙学飞向原告李荣所借61万元的借款,有原告举证的汇款凭证、孙学飞打的借条、吴志鸿承认借款事实的录音,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吴志鸿提出“孙学飞和李荣之间的借款我不清楚,我不同意还款”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其合伙的份额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孙学飞所写借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吴志鸿与孙学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孙学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学飞、吴志鸿、孙学萍共同偿还原告李荣借款本金610000元,利息732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此后的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6950元,依法减半收取8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