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秦先奎高洪兵与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先奎,高洪兵,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3068号原告秦先奎,男,生于1969年9月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高洪兵,男,生于1965年7月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勃,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法定代表人欧常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秦先奎、高洪兵诉被告常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先奎、高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先奎、高洪兵诉称,2014年8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原“梁平县综合大楼附属工程中综合大楼西侧连接道挡墙及路基回填”工程发包给两原告进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义务。2015年10月通过结算,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建筑工程劳务费用1884524.68元及商混8立方米3200元,被告现已支付970000元建筑工程劳务费用,余下917724.68元至今未支付,致使原告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费用917724.68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10月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止,按月利息1.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秦先奎、高洪兵与被告常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梁平县综合大楼附属工程中综合大楼西侧连接道挡墙及路基回填”工程发包给二原告进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义务,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1884524.68元,被告常国公司已支付二原告工程款项970000元,尚余914524.68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利息,并主张商混8立方米的费用32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请求由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费914524.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劳务承包合同》、结账清单、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政府大楼配套工程东西出入口预付账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常国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二原告进行工程劳务施工,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常国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劳务价款的义务。被告常国公司尚欠二原告工程劳务承包费914524.68元未支付,现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承包费914524.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先奎、高洪兵工程劳务承包费91452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5元,减半收取6473元,由被告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