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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福建鹭江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新华兆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鹭江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新华兆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鹭江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明路22号。法定代表人:何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刘阳胜,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华兆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8号嘉华世纪A座1601室。法定代表人:李陆,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楼财源国际中心IFC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韩玉龙,经理上诉人福建鹭江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鹭江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华兆讯文化传媒有限��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4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鹭江出版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借贷关系。1、上诉人仅承担打款义务,并未参与实际拍摄且不承担风险。从合同条款可以看出该合同实际上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新华公司出借固定的资金,其余产生的任何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同时还明确保障上诉人的权利(回收投资款及获得收益的权利)不因任何形式降低或者减少。因此在该合同中上诉人��存在任何形式的投资风险,与投资合同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鹭江出版社也未参与拍摄及经营、管理。2、双方就借款的收益做出了明确的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特征。双方对于借款的收益不仅约定了20%的著作权净收益,同时也约定了保底收益。3、一审法院忽略合同各方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违反意思自治原则。被上诉人承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以实际行动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利息以及违约责任,于法有据。被上诉人新华公司、中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鹭江出版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华公司偿付剩余投资款(借款)100万元,收益(利息)按汇款时间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偿付完毕止(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为390783.56元);2、判令新华公司按日千分之五偿付逾期履行违约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为止(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为2525000元);3、判令新华公司偿付鹭江出版社为实现上述权利支出的律师费,暂计5万元;4、判令中建公司对新华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新华公司、中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鹭江出版社与新华公司、中建公司签订《电影片投资与联合拍摄合同》,约定鹭江出版社投资200万元投资拍摄电影《一路红尘》(暂定名),投资额为预算总额的20%,鹭江出版社不参与影片的实际拍摄、管理、发行,鹭江出版社有权获得著作权收益(发行总收入扣除发行费后所剩余的部分)的20%,新华公司保证自取得该剧发行许可证之日起,每3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内向���江出版社提交发行报告,同时中建公司将鹭江出版社应得收益款项汇入鹭江出版社指定账户;如新华公司原因未能实现该片投资目的或者受益目标,同意由中建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并对鹭江出版社最低限度的经济损失(包括全部投资款项,并按当日定期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基本可得的利息损失,以及获得上述损失赔偿所开支的其他合理费用)无条件全部先行赔付。合同签订后,鹭江出版社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21日共向新华公司所指定的中建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2014年,上述影片最终定名为《超萌英雄》并公映。2015年1月15日,制片人孙欢久与中建公司发函表示,由于新华公司原因导致影片未能全线发行,恳请鹭江出版社放弃投资最低收益,待发行工作结束后将鹭江出版社投资款返还鹭江出版社。2015年3月11日,中建公司通过北京紫禁城���联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给鹭江出版社投资款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鹭江出版社与新公司、中建公司签订的《电影投资与联合拍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鹭江出版社主张讼争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且新华公司逾期履行合同偿付义务,应返还剩余投资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鹭江出版社有权获得讼争影片著作权净收益的20%,上述收益并非固定利息,且鹭江出版社与新华公司亦未就讼争投资款200万元本金约定保底条款,故鹭江出版社与被告新华公司所签订的讼争合同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鹭江出版社主张讼争合同中所约定的中建公司担保条款实系保底条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鹭江出版社与被告新华公司不存在民间借��法律关系,鹭江出版社据此主张新华公司返还剩余投资款(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主张中建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福建鹭江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电影投资与联合拍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讼争合同系投资合同,且依据合同约定,鹭江出���社有权获得讼争影片著作权净收益的20%,上述收益并非固定的利息,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另一方面,双方亦未就投资约定保底条款,故讼争合同符合投资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鹭江出版社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不足。综上,鹭江出版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836元,由上诉人福建鹭江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陈 杰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