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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沃尔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谭广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沃尔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谭广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664号原告:佛山市沃尔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公路31号(F6)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32614204X6。法定代表人:梁金兰,该公司行政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澄,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谭广松,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惠婷,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沃尔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斯公司)与被告谭广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尔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金兰,被告谭广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莹、莫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尔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不清。原、被告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未出具过任何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确认文件,而是被告因原告未及时与其结算工资,且临近春节放假,在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离开后再没有返岗,属于被告以实际行动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二、仲裁裁决结果不合理。从被告的出勤打卡记录可知,被告为临时工,除在原告处接单工作外,还与其他公司接单,被告在原告处的出勤天数并不连续,不应参照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四、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谭广松辩称,一、原告以年尾订单任务已完工不需答辩人为由辞退被告,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况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假若被告没有到岗上班,原告应查明原因并保留证据,及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如此做。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在双方均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情形下,仲裁裁决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为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工资为计时工资,每日标准工资为300元,由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较短,难以确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佛山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水平4640元/月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且《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临时工”享有与用人单位“正式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原告以被告不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为由,拒绝参照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虽口头告知被告无需回去上班,但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在被告多次追讨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4月向三水区乐平镇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但因缺乏证据材料不获受理,被告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原告才为此向被告出具《门窗厂临时工2016年1月-2月工资》,承诺于2017年4月底支付完毕。因此,本案中所涉的劳动仲裁存在中断事由,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而且,原告在仲裁阶段也未提出超过申请期间的抗辩,仲裁委员会也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应视为原告在仲裁阶段放弃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故原告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及第二项中关于拖欠工资的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以及第二项中关于拖欠工资的裁决,被告对全部仲裁裁决服从,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二、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三、被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在2016年临近春节前曾口头告知被告在春节后不用回原告处工作,春节后被告亦没有回原告处工作。这一事实可表明,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基于此,在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门窗厂临时工2016年1月-2月工资》可知,被告的工资属于计时工资,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且较为短暂,单凭该工资表并不足以客观、真实反映被告于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本院参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被告月工资为4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在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20元(4640元/月÷2)。三、关于仲裁时效问题。经审查,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就被告的仲裁申请超过申请期间提出抗辩,劳动仲裁机关亦对仲裁申请进行了实体性裁决,这应视为原告在仲裁阶段放弃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原告在本案中就仲裁时效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沃尔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广松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沃尔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谭广松支付经济补偿金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佛山市沃尔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