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8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夏某1与夏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479号原告夏某甲,现住榆树市。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姜立波,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乙,现住榆树市。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众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姜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谢某某与夏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婚生长子。谢某某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登记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谢某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5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谢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谢某某生活,被告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谢某某无法独立承担原告的学习及生活费用,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5000元(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谢某某与被告夏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婚生长子。谢某某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登记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谢某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5000元,于每年的离婚之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谢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谢某某生活,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5000元(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由双方协议,故被告夏某乙应按离婚登记协议依书中的约定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0元,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乙每年给付原告夏某甲抚养费15000元,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2月2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