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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扣顺与张国平、朱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平,朱月仙,王扣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平,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生,,小学文化,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月仙,女,汉族,1969年8月27日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扣顺,男,汉族,1951年1月3日生,,住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平、朱月仙因与被上诉人王扣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平、朱月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张国平与王扣顺系好友,2013年4月张国平向王扣顺借款50万元,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每月还款本金1万元。后张国平经济发生困难,王扣顺提出再借款30万元给张国平,张国平出于对王扣顺的信任写下了结欠51.5万元的借条,但王扣顺并无实际支付3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仅以每月还款金额固定认定涉案借款存在利息是错误的,且2013年4月8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扣除张国平每月还款1万元的本金,目前其尚欠20万元未还,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50万元。被上诉人王扣顺辩称,其从未承诺过再借30万元给张国平,在张国平欠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更不可能载向其出借款项。2015年12月11日双方重新结算时出具的借条金额为51.5万元,也显示了张国平对此前借款存在利息是确认的。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扣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国平、朱月仙立即归还借款51.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0‰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8日,张国平向王扣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扣顺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人张国平,证明人:何福民。借款发生后,张国平、朱月仙每月向王扣顺归还一定数额的款项。王扣顺称双方借款时约定了月息2分的利息,归还的款项即是每月的利息。张国平认为其归还的款项应当冲抵本金。2015年12月11日,张国平向王扣顺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扣顺人民币伍拾壹万伍仟元,每月利息1分,借款人张国平,证明人:何福民。嗣后,王扣顺向张国平、朱月仙索要借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张国平与朱月仙原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6月3日,两人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国平于2013年4月8日向王扣顺借款50万元,此有借条予以证明,张国平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国平虽辩称双方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其每月归还的款项应冲抵本金,但此辩称与其在2015年12月11日重新结算借款时出具本金“伍拾壹万伍仟元”借条的行为相互矛盾。同时结合张国平、朱月仙每月归还的款项是固定金额,也能佐证张国平向王扣顺借款时是约定了利息的。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是325666.67元,即便张国平归还的金额确实达到其陈述的30万元,该金额作为利息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息的限额。张国平向王扣顺借款的本金是50万元,虽然在2015年12月1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是51.5万元,但因不能按复利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对王扣顺要求张国平归还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张国平与朱月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对王扣顺要求朱月仙对张国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张国平、朱月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王扣顺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3333元;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双方对于2013年4月8日张国平向王扣顺借款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2015年12月11日形成的借条,张国平主张系王扣顺提出再借款30万元给张国平,故连同前期未还的20万元借款而出具的,但王扣顺未实际支付新的借款,故其仅欠王扣顺借款本金20万元。对此,王扣顺不予认可,张国平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在一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的借贷往来和还款情况,2015年12月11日形成的借条应当是双方对2013年4月8日的50万元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张国平主张2013年的5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每月固定还款1万元本金,对此王扣顺不予认可,且该主张与双方2015年重新出具的借条内容相矛盾。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2015年借条的内容,以及张国平、朱月仙每月归还固定金额款项的事实认定双方2013年4月8日的借款存在利息,且该利息约定不超过24%的法定最高年利率限额,并无不当。2015年12月11日形成的借条是本案双方一致认可的新的债权凭证,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张国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因不能按复利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张国平归还王扣顺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国平、朱月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国平、朱月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