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全与被告李春、周素萍、南京昶淦石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全,李春,周素萍,南京昶淦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954号原告:王明全,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李春,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区。被告:周素萍,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区。被告:南京昶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路668号68号楼5191室。法定代表人:李春。原告王明全与被告李春、周素萍、南京昶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全,被告李春、昶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春、周素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每年按本金50万元的1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南京昶淦石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明全与被告李春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春与被告周素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春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年息按本金的15%计算。2016年9月26日被告李春更换了借条,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归还借款。被告南京昶淦石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李春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春、昶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周素萍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王明全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现金支取46万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李春向原告王明全出具借条1份,载明:“李春2013年6月18日借王明全本金伍拾万元整,年息按15%计算,归还日期为2016年12月底,如有违约行为可在栖霞法院起诉。”同日,被告李春向原告王明全出具欠条1份,载明:“李春欠王明全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伍拾万元整,年利息15%,合计柒万伍仟元整。欠王明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伍拾万元整,年利息15%,合计柒万伍仟元整。欠王明全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借款伍拾万元整,年利息15%,合计柒万伍仟元整。此前条上伍拾万元为三笔利息欠款的原由,三笔利息总欠款为伍拾万元整,总欠利息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016年11月2日,被告李春、昶淦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李春2013年6月借王明全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6年12月底。该借款全部由南京昶淦石化有限公司担保归还。”昶淦公司在担保书落款处盖章。被告李春与被告周素萍于199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中50万元借款的具体支付过程:2013年6月18日,原告从家里带来4万元现金交给南京市栖霞货物运输配载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张某某,原告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然后张某某和被告李春到南京炼油厂的建设银行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取了46万元现金,合计50万元现金交给李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关于原告王明全主张被告李春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及银行取款记录,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春之间成立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春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原告向被告李春出借50万元借款的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5%,归还期限为2016年12月底。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素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春与被告周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素萍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符合法定的个人债务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借款并非用于被告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昶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的担保书已约定昶淦公司为李春就案涉债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昶淦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确认,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未约定,依法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截至2017年6月30日。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周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明全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南京昶淦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李春、周素萍、南京昶淦石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