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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保贵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3756号原告:郭保贵,女,生于1961年4月14日,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超,男,生于1988年8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宇,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责人:孙琳,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保贵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保贵诉称,2017年2月14日19时45分,袁炳五驾驶豫R×××××轿车沿南阳市中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达E区大门口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的郭保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保贵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袁炳五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保贵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袁炳五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袁炳五未垫付医疗费,且现在无法寻找。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3017.7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83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29737.75元,诉讼费暂由原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过高,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9时45分,袁炳五驾驶豫R×××××轿车沿南阳市中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达E区大门口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的郭保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保贵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袁炳五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保贵被送往南阳卧龙医院住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进行了保守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3017.75元。郭保贵在郑州宏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班(南阳),平均月工资3000元。郭保贵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发生施救费100元。诉讼中郭保贵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袁炳五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袁炳五未垫付医疗费,现在无法寻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袁炳五驾驶车辆与郭保贵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保贵受伤,袁炳五对郭保贵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属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袁炳五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袁炳五继续承担,原告可另行向袁炳五主张。郭保贵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发生13017.75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在20天内需加强营养,费用为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92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76元计算,费用为2133.48元;(5)误工费,由于胸部损伤,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30天,根据原告工作实情,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800元;(6)施救费,1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571.23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337.75元,其余费用4233.4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233.48元,超出部分,原告可另行向袁炳五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郭保贵保险金14233.48元;二、驳回原告郭保贵请求的过高部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原告郭保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就不服数额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动在7日内向本院以现金形式交纳,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