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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查友俊与余崇贵、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友俊,余崇贵,张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927号原告:查友俊,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崇贵,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张玉梅,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查友俊与被告余崇贵、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友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崇贵、张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1日,被告余崇贵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崇贵提出继续借用,于2014年10月2日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余崇贵、张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汇款凭据、居委会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被告余崇贵从原告查友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崇贵提出续借一年,并于2014年10月2日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无果故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余崇贵与被告张玉梅于200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6日登记离婚,涉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查友俊与被告余崇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玉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余崇贵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涉案借贷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3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因双方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可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崇贵、张玉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查友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崇贵、张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锦骏代理审判员  葛春红人民陪审员  王成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