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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蒋泽富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泽富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泽富,男,1968年2月18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4日被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0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泽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蒋泽富向蔡某购买其向他人购买的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联盟村丫口田组舂碓田处的树林,并于2017年4月18日至24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油锯、钢卷尺等工具将向蔡某购买的树林砍伐。经鉴定,蒋泽富滥伐林地为纯柳杉林,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8.55立方米,其经济价值共计9990元。在诉讼过程中,蒋泽富自愿缴纳罚金3000元。经我院委托,普安县司法局对蒋泽富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蒋泽富所在社区同意接收蒋泽富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罚金缴款凭证、社区调查材料、电子数据;证人蔡某、罗某、陆某、吴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蒋泽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泽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通过买卖的方式获得林木后,在未获得林业部门砍伐许可的情况下,便私自将林木砍伐,所砍林木立木蓄积28.5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泽富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蒋泽富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体现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蒋泽富在犯罪中的行为、作用、后果及社会危害,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蒋泽富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院委托司法局对被告人蒋泽富进行的社区矫正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接收被告人蒋泽富为社区矫正对象,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泽富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泽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畅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