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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彩霞与王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霞,王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219号原告:杨彩霞,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馨誉,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平,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煜,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杨彩霞诉被告王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馨誉、被告王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705000元,现金支付95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购买了广州市南沙区海庭三街8号1603房屋,取得房产证后,双方补签书面合同,并于2014年1月9日将上述房产做了抵押登记。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此,现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及借款利息6618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2、判令原告就处理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海庭三街8号1603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经审理查明:杨彩霞与王煜为母子关系。杨彩霞于2011年1月12日、3月4日元、5月24日分别转账300000元、1305000、100000元给王煜。2014年1月2日,杨彩霞与王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贷款人同意在2014年1月2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时国家利率政策商定。第三条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预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第四条贷款展期:借款人若需延长借款期限,应在贷款到期日前以书面方式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担保人同意后,由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利率按前约定利率计。第五条合同的履行:借款人应提供最少二个账户,贷款人将借款划入该账户之一时即视为贷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第六条合同的成立、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第七条其他约定事项:借款人以车辆作为抵押(详见抵押合同)。第八条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贷款人杨彩霞借款人王煜”。该合同有杨彩霞、王煜签名。庭审中,杨彩霞主张除转账外,其还以现金方式向王煜支付95000元,王煜对此无异议。2014年1月9日,杨彩霞、王煜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将王煜名下广州市南沙区海庭三街8号1603房抵押给杨彩霞,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420043244”。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杨彩霞主张转账支付1705000元、现金支付95000元给王煜,王煜均予以确认,故杨彩霞主张王煜偿还18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未就利息进行明确的约定,按常理双方也不会口头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对杨彩霞主张王煜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煜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海庭三街8号1603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作抵押,并已完成抵押登记,杨彩霞主张对王煜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海庭三街8号1603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彩霞借款1800000元。二、原告杨彩霞在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王煜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海庭三街8号1603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杨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8元由被告杨彩霞负担3562元,由被告王煜负担9686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诗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