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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石林、林灿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石林,林灿荣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6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石林,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先映,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灿荣,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贺洪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石林、林灿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同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石林及其辩护人李先映、被告人林灿荣及其辩护人贺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起,被告人吴石林、林灿荣通过购买假冒“GIVENCHY”、“KENZO”注册商标的T恤及卫某,以平均每件人民币40元至50元的价格在网络上销售的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2016年7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石林、林灿荣,并在本区洛浦街西乡三路54号四楼仓库及洛浦街西一村新村巷38号仓库中查获大量假冒“GIVENCHY”、“KENZO”注册商标的T恤和卫某,共计7466件。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石林、林灿荣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石林、林灿荣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石林、林灿荣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石林、林灿荣均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李先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石林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石林文化程度低,不具备期待可能性,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吴石林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吴石林的家庭确有现实困难,其有两个小孩,现在都是小学在读学生,其妻子也没有工作,其父母身体不好,长期多病,其是家庭经济支柱,家庭需要其照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石林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贺洪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灿荣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林灿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的情节。3、被告人林灿荣没有犯罪前科,在本案中是初犯、偶犯。4、本罪属非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5、根据林灿荣及证人欧某1的陈述,两人是为了筹集结婚费用从事了上述犯罪行为,证人欧某1希望被告人林灿荣能早日出来,顺利完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灿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起,被告人吴石林、林灿荣通过购买假冒“GIVENCHY”、“KENZO”注册商标的T恤及卫某,以平均每件人民币40元至50元的价格在网络上销售的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2016年7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石林、林灿荣,并在本区洛浦街西乡三路54号四楼仓库及洛浦街西一村新村巷38号仓库中查获大量假冒“GIVENCHY”、“KENZO”注册商标的T恤和卫某,共计7466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石林、林灿荣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石林、林灿荣的供述,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邝某某、欧某2、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同案人邝某某的案件材料,广州市璟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法国纪某希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肯佐股份有限公司(法国)提供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石林、林灿荣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石林、林灿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石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即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林灿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即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上述二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3台,手提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育欢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