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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再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钱英王英与尹述平李仕英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英,刘钱英,尹述平,李仕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再65号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英,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安溪村河坝村民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海(系王英丈夫),男,汉族,1964年8月11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安溪村河坝村民小组。上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钱英,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川区青峰镇胡豆坪村瓦子坡村民小组**号。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尹述平,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川区上海城*幢*单元3-3。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仕英,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川区泸州街***号*单元11-1。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善渝(李仕英丈夫),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川区三教镇石龙村新院子村民小组。上诉人王英、刘钱英因与被上诉人李仕英、尹述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8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海、上诉人刘钱英、被上诉人尹述平、被上诉人李仕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善渝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英上诉请求撤销(2017)渝0118民再1号民事判决,由刘钱英、李仕英、尹述平三人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失12914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人在永川日报上登报向其书面道歉,原审、再审以及上诉的诉讼费用由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再审法院调取的四个现场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尹述平主动跑到其经营的门面里面将其拉到门面外面进行殴打,接着刘钱英、李仕英、尹述平三人对其一起殴打的事实,所以再审法院判决李仕英不承担责任错误。刘钱英上诉请求撤销(2017)渝0118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如下:其并没有和王英发生肢体接触,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调查邓真华、唐万兴、郭振芳的询问笔录只是证明发生了纠纷并没有证明刘钱英实施了殴打行为。再审判决“认定刘钱英实施了侵害可能性符合常理”属于错误的推定,并不具有必然性。尹述平辩称,跟王英发生拉扯的是她本人,跟刘钱英、李仕英没有关系,赔偿金额过高。李仕英辩称,法院判其不承担责任正确。王英在一审法院再审中称,尹述平等三被申请人上午在其门市前跳舞,严重影响其经营,本人再三劝阻,但三人不但不听劝反而拳打脚踢,致本人身体、财产乃至名誉受到损害。本人没有住院,是留院观察。原审错误,现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余请求如原审所述(1,在《永川日报》上登报道歉;2、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2914元(医疗费5364元,误工费200元X10天=2000元,护理费100元X3天=300元,住院伙食费50元X3天=1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门面租期为2016年1月至3月的租金与租期为2016年4月至6月的租金均为总额6540元,以及水电费、其他经营损失在内)。尹述平在一审法院再审中辩称,本人与王英发生有拉扯抓扯,但没有殴打对方;其病历、医疗费用基本是事实;王英上述2000元财产损失中有727元的租金(10天)产生是事实,但并不是即发生有包括租金等在内2000元财产损失;派出所调查邓真华、唐万兴等人的情况不实,但调查郭振芳的询问笔录基本属实;由于本人没有打王英,故不赔偿。李仕英在一审法院再审中辩称,其与王英无抓扯,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与尹述平辩称相同。刘钱英辩称,那天上午跳舞中,王英无端谩骂本人,随后与其拉扯;本人未参与王英与尹述平的纠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与尹述平、李仕英辩称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9日,王英和尹述平因发生口角后起肢体冲突并致王英受伤。王英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颈椎损伤?并产生医疗费用5269.50元,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1周。王英申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百货销售。2016年4月18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萱花派出所主持王英和尹述平调解未果。原审认为,王英未举示有充分证据证明李仕英和刘钱英直接参与或教唆、帮助尹述平实施侵权,故王英要求李仕英和刘钱英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本院不予支持。而经查明的事实,王英仅与尹述平直接发生抓扯,故原审法院确定尹述平为本案侵权责任人。同时,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而非名誉侵权类案件,故原审本院对王英要求被告在《永川日报》上登报向原告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经庭审核实,确定王英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269.50元、误工费560元(酌定8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酌定),合计5929.50元。因王英未住院治疗,故对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元不予主张;因王英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不予主张;因王英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主张。而其伤情尚未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并不予主张。鉴于王英和尹述平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不理智之处,原审法院酌定由尹述平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2964.75元(5929.50元*50%);对王英超出原审法院确定金额的请求则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尹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英各项损失2964.75元;二、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原审中王英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照片等证据,并由王英补充提供了处方签、本院调取永川萱花路派出所调查邓真华、唐万兴、郭振芳等证人询问笔录外,以及各方陈述,在卷。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6年3月19日上午9时许,尹述平、李仕英、刘钱英三人在78号门面(相邻王英的76号门面)前的人行道上跳舞,王英认为影响了自己经营,与该三人发生言语不和,并直接对刘钱英进行了吵骂,互相言语冲突中尹述平、刘钱英与王英直接发生肢体冲突,致王英受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临床诊断:眼结膜炎,殴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微脑震荡复诊,脑伤?颈椎损伤?,等。产生检查、用药等医疗费用5929.50元。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1周,门诊随访。当时110出警,后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对邓真华、唐万兴、郭振芳等人进行了询问。2016年4月18日,萱花路派出所主持王英和尹述平调解,未果。同时查明,王英申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百货销售。再审中,王英没能证明其受伤期间,该门市停止进行经营销售或者雇佣他人经营并开销有经费,以及发生租金、销售等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再审中根据王英在原审中的书面申请,本院调取了萱花路派出所向邓真华、唐万兴、郭振芳等人的询问笔录。尹述平、李仕英、刘钱英对于三人共同实施了殴打王英致伤的情况等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其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尹述平、李仕英、刘钱英是否单独或者共同实施了对申请人身体的侵害,王英的诉求能否支持。1,实施对王英身体侵权行为人的认定。从萱花路派出所调查邓真华、唐万兴、郭振芳等人的询问,可以认定并非尹述平、李仕英、刘钱英中其中一人单独实施了对王英身体侵权行为,而是共同承担侵权。具体而言,关于尹述平是否实施了侵害,从原审到再审,均有自己认可与王英有拉扯抓扯的行为,故原审认定其有侵权行为属实;关于李仕英、刘钱英是其中个人或者两人共同实施了侵害的确认。如果从萱花路派出所调查邓真华、唐万兴、郭振芳等人的询问看,该二人也参与了跳舞过程中的纠纷,以及情理分析,除尹述平之外刘钱英并实施侵害行为的可能性明显大于李仕英,因为在王英干预其三人跳舞中,王英与刘钱英进行了比较强烈的直接性吵骂,刘钱英也多次强调这个情结。且一方面刘钱英再三认定王英无端辱骂自己,同时既否认殴打了王英,但在原审和再审中也认可在口角中与王英发生拉扯行为,故认定刘钱英实施了侵害可能性符合常理;李仕英在原审以及再审中均否认侵害王英,结合派出所对郭振芳等人的调查,李仕英侵害王英身体的行为真伪不明。同时,王英没有充分证据反映李仕英直接参与、帮助尹述平对其身体实施侵权,不予认定该事实的成立为宜;以上综合判断,系尹述平、刘钱英二人实施侵害王英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审中法庭没有接受王英的申请收取派出所调查邓真华、唐万兴、郭振芳等人材料,确属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5项规定的情形,且直接导致事实上漏判侵权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予以纠正。2,责任的承担。本案源于尹述平、李仕英、刘钱英于相邻王英门市外跳舞的影响,三跳舞者在门市前面、行人路道上,而非特定跳舞场所跳舞,未充分兼顾他人的接受程度,其行为本身确有不当。在王英干预中,尹述平、刘钱英并不理智对待,进而与其发生对吵对骂、肢体冲突,致王英身体受伤医治,应该承担民事侵权的主要责任;王英在干预中也不理智,使用了骂人言语,对于激化双方矛盾后自身身体受到侵害产生一定影响,而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王英请求的认定。原审确定为尹述平一人向王英身体实施了侵权,确系有漏判,应确认尹述平、刘钱英二人实施侵害王英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再审认同原审查明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5929.50元的构成及其总额,由于尹述平、刘钱英二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不能明确划分侵权人之间的过错构成及其具体责任大小,故应共同承担七成赔偿责任(主要责任),即4150.65元。王英自行承担三成(次要责任),即17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及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并不予主张。其理由与原审基本一致;王英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能说明租金、水电费的产生与本案具有的关联性,以及其他经营损失等证据并不充分,故不予支持该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漏判侵权责任人,王英申请再审部分请求、理由成立,部分不能成立。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零七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渝0118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二、由尹述平、刘钱英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王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4150.65元;三、驳回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刘钱英参与了纠纷,也是引起纠纷的重要原因,原审法院再审判定刘钱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英要求刘钱英、李仕英、尹述平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问题,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李仕英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王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2017)渝0118民再1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受理费340元,上诉人王英负担170元(已缴纳),上诉人刘钱英负担170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贞奎审 判 员  蒲宏斌代理审判员  何小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