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封庆与吴恩江、车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封庆,吴恩江,车国军,临沂市天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553号原告:袁封庆,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恩江,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车国军,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绍勋,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福,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天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人民路中段正阳大厦。原告袁封庆与被告吴恩江、车国军、临沂市天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天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封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熠平、被告吴恩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纪善、被告车国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绍勋、刘存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天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封庆提出诉讼请求:1、吴恩江支付袁封庆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3547.4元;2、车国军、天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8点左右,原告受吴恩江雇佣,在车国军的管理下,在临沂天龙公司承建的新庄子青年楼工作时,因被告管理不善,缺少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原告从二楼楼梯间地面摔至一楼受伤。原告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吴恩江辩称,吴恩江不是袁封庆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恩江、袁封庆的工资均由车国军支付,车国军是雇主。临沂天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车国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国军辩称,袁封庆不应列车国军为被告,车国军为工地管理人员,其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承包商承担赔偿责任;袁封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伤是自己不小心,随意上下楼所致,应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袁封庆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鉴定报告不真实;袁封庆受伤住院后,车国军通过项目部借款25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临沂天龙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袁封庆与吴恩江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经审查袁封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治疗的过程及支出的费用,但无法证明与吴恩江之间系雇佣关系。袁封庆工友董玉山、孙洪春出庭作证时陈述,袁封庆在打后塞工作中受伤,吴恩江、袁封庆、董玉山的工钱相同,车国军将全部工钱交给吴恩江,吴恩江再将工钱分给袁封庆等人,吴恩江在分工钱时没有多分或者盈余。因此,袁封庆与吴恩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沂天龙公司承包建设沂南县新庄子青年楼主体工程,项目经理为车金东,车金东雇佣车国军管理工地。车国军通过吴恩江联系,袁封庆等几人到工地从事楼层预制面施工和打后塞作业。2016年5月12日8点左右,袁封庆在打后塞作业时从二楼坠落受伤。2016年11月1日,原告以车国军、临沂天龙公司为被告、吴恩江为第三人诉至沂南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车国军按照雇佣关系赔偿经济损失93547.4元,被告临沂天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12月20日,沂南县人民法院以袁封庆与车国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判决驳回袁封庆要求车国军、临沂天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7日,袁封庆以与吴恩江之间系雇佣关系为由,要求吴恩江赔偿其经济损失93547.4元,车国军、临沂天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所有施工人员工资均由车国军从车金东处领取,然后交给吴恩江,吴恩江再分发给袁封庆等人。吴恩江与袁封庆等施工人员工资相同。本院认为,袁封庆以与吴恩江系雇佣关系为由,要求由吴恩江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袁封庆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袁封庆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封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9元,减半收取1069.50元,由袁封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泽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金锬书 记 员 田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