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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高红与彭乙城、冯文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彭乙城,冯文章,谢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032号原告:高红,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华容县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彭乙城,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住址贵州省福泉市,现住福泉市,被告:冯文章,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住址贵州省福泉市,现住福泉市,被告:谢国华,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高红与被告彭乙城、冯文章、谢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被告彭乙城、冯文章、谢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筋款13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福泉市冷风口经营建材,几被告因共同做工程,在原告处赊购水泥、钢筋;经结算截止至2015年12月28日止,以被告彭乙城书写欠条给原告,欠款金额256140元。事后,被告冯文章于2016年3月17日、5月4日支付建材款132000元,同时冯文章、谢国华于2016年5-6月又在原告处赊购建材共39576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尚欠款项176736元。原告通过贵院起诉主张权利,贵院制作的(2016)黔2702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书,但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尚欠钢材款13020元没有被告的确认,不予支持。现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确已收到原告钢材但未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彭乙城辩称,本人不知道该笔款项,且未参与,原告起诉无依据。被告冯文章辩称,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是事实,但未付款的都写有条子的,付款了的就收回条子,原告起诉的应有条子,所欠的13020元的条子是因为我将钱给付给了原告,所以本人收回了条子。被告谢国华辩称,被告已分两次付给原告欠款共计132000元就包含了这13020元,故该欠款13020元不存在。原告高红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欠条复印件。证明13020元的销售单在被告手上,被告已经收走了。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在上次诉讼中就算进去了的,并已判决。3、产品销货清单。证明上次诉讼法院判决的是该清单上的款项,并未包含本案所涉的1302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质证主为,该清单无三被告任何一人的签字,所欠款项是打有条子的,对该销货清单不予认可。4、手机录音文字材料(与刻录的光碟内容一致,该光碟在上次诉讼卷内)。证明该13020元钱的条子被告冯文章已经收走。三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在本案范畴,在上次诉讼中已作判决,且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3020元钱。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冷风口经营钢材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2017)黔27民终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这13020元没在该判决书之内。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彭乙城认为本案款项已在该判决书中处理过,被告冯文章认为原告起诉应以条子为依据,被告谢国华认为该笔款项在福泉市人民法院及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均未认可。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系合伙人,被告彭乙城到其原告处赊购钢材并签一张11898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被告冯文章到原告处赊购钢材并签一张13020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冯文章共分两次付款给其与原告共计132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乙城、冯文章、谢国华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福泉市冷风口经营建材,几被告因共同做工程,在原告处赊购水泥、钢筋;经结算截止至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彭乙城经结算,确认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37160元、钢材款118980元,共计25614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冯文章于2016年3月17日、5月4日支付钢材款132000元,并在2015年12月28日的欠条上予以注明。2016年5-6月期间,被告冯文章、谢国华在原告处赊购建材共39576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尚欠款项176736元。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尚欠款项176736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黔2702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64166元及违约金。因被告谢国华不服,上诉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黔27民终4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24日,原告以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尚欠钢材款13020元没有被告的确认而未予支持,现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确已收到原告钢材但未支付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与原告系合伙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彭乙城经结算,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确认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37160元、钢材款118980元,共计256140元,事后,被告冯文章于2016年3月17日、5月4日支付钢材款132000元,并在2015年12月28日的欠条上予以注明。2016年5-6月期间,被告冯文章、谢国华在原告处赊购建材共39576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尚欠款项176736元。该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6)黔2702民初1687号及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7民终4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并生效,且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尚欠钢材款13020元因无被告的确认而未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12月28日欠条复印件”、“2016年5、6月39576元产品销货清单”“手机录音摘要”及证人黄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确已收到原告钢材但未支付款项13020元的事实,且证人黄某的证言中已明确证明该13020元已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132000元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筋款13020元的诉请,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由原告高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志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