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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董国华与安徽聚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广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华,安徽聚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广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595号原告:董国华,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聚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陈广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广军,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发支、朱红军,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国华因与被告安徽聚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广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安徽聚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广军的委托代理人武发支、朱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国华诉称:2016年11月23日晚,原告车辆在为被告送料倒车时不慎撞到被告场地内正在建设的钢构棚柱,该钢构棚于次日上午11点左右忽然倒塌,随后被告即强行扣押原告车辆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以免造成原告的营运损失,如被告认为原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除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外原告可提供其他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但被告拒不返还车辆。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扣押的车牌号为苏C1Q3**货车;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扣押期间营运损失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徽聚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广军辩称:案涉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是驾驶员陈军自行停放在搅拌站院内,并没有人强行扣押;灵璧县交警大队已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军负全责,案涉车辆停放在搅拌站,是事故组意见;案涉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已由张锐起诉到法院,如果扣押,也是张锐行为,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请求赔偿营运损失1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建议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1时30分许,陈军驾驶苏C1Q3**货车,在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北安徽聚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搅拌站院内倒车时,撞到该搅拌站内钢构厂房,致该厂房部分损坏。该钢构厂房系安徽聚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张锐承建的,尚未竣工交付。案涉车辆苏C1Q3**货车实际车主是本案原告董国华,该车挂靠在徐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运营,陈军是雇佣的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7)皖1323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两被告扣押了案涉车辆并给其造成营运损失18万元,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董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