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6号世界之窗创意产业园13号楼104室。法定代表人钟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张近东,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婉莹,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简称苏宁国际旅游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7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0573542号“苏宁环球”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苏宁国际旅游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9���: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导游;旅行陪伴;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行座位预定;旅行预订。专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第811911号“蘇寧”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商标图样附后),由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宁云商公司)于1994年4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9类:运输;货运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运送旅客;商品包装;贮藏;货栈;传递服务(信息或商品);观光旅游;旅游安排。专用期限自200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第7291293号“苏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商标图样附后),由苏宁云商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9类:货运;运输;汽车运输;车辆租赁;仓库出租;快递(信件或商品);观光旅游;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商品包装;船只运输。专用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2014年10月13日,苏宁云商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企业概况;2、“苏宁”系列商标、“苏宁电器”商标注册、使用等资料;3、“苏宁电器”商标知名度资料;4、苏宁云商公司称苏宁国际旅游公司主观恶意资料等。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13661号关于第10573542号“苏宁环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苏宁国际旅游公司不服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苏宁国际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宁国际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宁国际旅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诉争商标已广泛使用,从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苏宁云商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有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核��使用的导游、观光旅游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旅游安排、观光旅游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各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苏宁环球”,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苏宁”,且与引证商标一呼叫部分完全一致,仅为汉字“苏宁”的繁简之别,诉争商标中的“环球”二字用在导游、观光旅游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因此,从整体上判断诉争商标“苏宁环球”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发音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标志。且目前证据尚难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大量长期使用已经能够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的审查与商标无效程序中的审查属于两个独立的审查程序,前一审查程序没有经过司法审查,对本案没有拘束力。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综上,苏宁国际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京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