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24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蔺仝堂与李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仝堂,李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251号原告:蔺仝堂,农民,住清水河县。被告:李永红,职工,住清水河县。原告蔺仝堂与被告李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仝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借款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且在借条上载明中介人为(担保人)庞俊琪。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组证据为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永宏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分的借款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蔺仝堂与被告李永红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书写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蔺仝堂主张要求被告李永红偿还借款本金13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月30日以借款本金13000元按照月利息1.5分支付其利息的诉求,因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红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李永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蔺仝堂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李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明人民陪审员 范 俊人民陪审员 郝世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翔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