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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庞立群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立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10行初73号原告庞立群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0000179020B),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村。法定代表人于丛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10645-0),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开发区二纬路9号财智大厦606单元。法定代表人李俊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明,该单位办公室文员。原告庞立群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钟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立群、被告金钟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何艳颖及委托代理人魏学文、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丽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村村民,2014年被告组织拆迁。拟给原告还迁安置在天津市东丽区××钟××市镇楼房内,因为原告以后要居住在该楼房内,且该房屋质量问题关系到原告的居住安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金钟街道办事处出示该房屋的质量验收合格手续,被告金钟街道办事处答复原告说,该房屋是第三人东丽城投公司负责建设,让原告自行到第三人东丽城投公司处索要该房屋的质量验收合格手续。原告到第三人东丽城投公司处索要时,第三人说上述手续已经交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要拆迁原告房屋,给原告安置楼房,房屋质量应当得到保障。因此,必须有质量验收合格手续,原告方可放心居住。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出示,但是被告作为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东丽城投公司互相推诿,拒不提供。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将金钟街新市镇还迁房质量验收合格手续出示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金钟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主体,在开始拆迁前必须向拆迁户出示质量验收合格证。被告辩称,被告金钟街道办事处接到原告庞立群申请后,向其作出了书面的答复,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理由:1、本案的被告金钟街道办事处为基层人民政府,并不持有原告庞立群所申请金钟街新市镇房屋的验收合格证。按照我国建筑法规定,房屋的建筑合格证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会同监理设计部门进行申请,没有规定一个基层街道办事处负有此项义务。2、开发建设单位会同监理部门向有关部门申报,领取房屋建筑合格证以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来持有,基层街道办事处并不持有。3、本案的第三人东丽城投公司将建筑物移交给本案被告金钟街道办事处时,并未将金钟街新市镇房屋建筑合格证一并交给被告,本案被告不持有原告申请的房屋合格证。4、本案原告庞立群还没有参加本次金钟街新市镇的还迁工作,也就是说原告庞立群并不居住生活××××市镇内。因此,被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其申请公开的事项与其生产、生活没有联系。故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作为一家企业,没有权利对普通百姓去公开此信息,第三人的公开对象系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机关。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庞立群系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村村民,2017年4月初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金钟街新市镇房屋验收合格手续。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为“经调查,金钟街新市镇还迁房由东丽区城投公司承担,并办理各种建设手续,关于金钟街新市镇房屋验收合格手续,请向东丽城投公司咨询”。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公开该信息。另查明,原告现居住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村西区3排43号,现此房屋并未拆迁,处于待拆状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对涉及其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权利。原告作为房屋待拆迁的当事人,有权利要求被告对即将为其还迁的房屋质量验收情况申请予以公开。被告在对原告的答复中,称让其向第三人建设方东丽城投公司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撤销。但是,鉴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金钟街新市镇房屋范围过大,且有的房屋与原告的切身利益没有关系。所以,原、被告双方对需要公开合格验收手续房屋的范围,应进行重新协调确定。综上,被告应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对其进行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二、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庞立群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新人民陪审员  赵惠芝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