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紫名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紫名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098号原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三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715180P。法定代表人:马鸣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德军,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紫名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心港假日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3425826K。法定代表人:谢振民,总经理。原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紫名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德军,被告天津紫名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大港油田心港假日苑××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年租金240000元,分三次付清。而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租金,拖欠房屋租金1600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房屋租金,被告一直拖延给付。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租金400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欠租金1600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欠租金240000元);依双方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按年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并有权收回房屋;原告要求返还房屋,逾期返还的,除付清租金,还应按每日5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拖延给付租金,应支付滞纳金20000元(400000元×5%);延期返还房屋,应支付违约金18250元(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房屋租金400000元及滞纳金20000元、违约金18250元;要求被告搬出租赁的房屋(大港油田心港假日苑××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2015年至2016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滞纳金的通知以及被告缴纳租金的银行回单等证据。被告天津紫名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后因原告出租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告就未再继续交纳租金。被告拖欠的租金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2015年被告多次缴纳了租金。被告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当时是要签订长期的合同,实际是以租代售,后改为一年一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被告不认可,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体现。另外,被告有优先承租权,不同意原告要求搬出租赁房屋的主张。被告保留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向法庭双方租赁合同(2013年至2014年)、原告给被告开具的租金发票(2013年、2014年)、银行汇款回单、银行个人明细查询单以及被告自制的对账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大港油田新港假日苑98-112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年租金240000元,分三次(5月1日前付80000元,8月31日前付80000元、12月31日前付80000元);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拖欠租金15日以上,原告可按年租金5%加收滞纳金,并有权收回房屋;租期届满或解除合同,被告需结清费用退还房屋,如续租,被告有优先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到2015年原告和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不变,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年租金及缴纳租金的期限不变,但对租期届满后,逾期未交还房屋的,约定除付清租金外,还明确应按每日50元支付违约金等,其他条款不变。双方继续按合同履行,被告仅交付了租金800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仍继续占用租赁的房屋。被告拖欠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1600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占用房屋,未支付相应费用。2017年3月、4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交租金和违约金、滞纳金,并要求返还租赁房屋的通知两份,被告仍未缴纳相应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期内的租金,租期届满后仍占用租赁的房屋,应比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等费用,被告拖欠租金合计4000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拖欠租金160000元;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拖欠租金400000元),并应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交还租赁的房屋。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承租房屋,应按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争房屋的租赁合同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赁期间,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租金,拖欠租金16000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租金和约定的滞纳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占用、使用承租的房屋,未支付相应的费用,应比照双方租赁合同中租金的约定,支付房屋占用使用期间的费用。被告至今占用该租赁的房屋,原告主张给付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占用使用费用)2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数额的抗辩理由,缺少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应依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告所计算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有误,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限内(2015年至2016年)拖欠租金,应支付滞纳金,按年租金的5%计算即12000元(240000×5%)。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还租赁的房屋的期限,计算到2017年4月30日。因双方租期届满后,未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用使用租赁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由此,被告支付租金,使用承租的房屋,就不存在延期交还租赁房屋的行为,故被告无权再主张逾期交还房屋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搬出租赁的房屋,因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和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400000元(租金160000元、占用房屋费用240000元)和延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并搬出租赁的房屋,有事实和证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400000元和延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2000元,并搬出租赁的房屋。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紫名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租金400000元和滞纳金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津紫名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搬出租赁的房屋(大港油田心港假日苑××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办理交接完毕;三、驳回原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原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天津紫名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子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