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问安、张利安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问安,张利安,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问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芝灵,女,汉族,系上诉人张问安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浐灞大道1号浐灞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孝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广安,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问安、张利安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6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问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芝灵,上诉人张利安,被上诉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的负责人孙广安、委托代理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问安、张利安是西安市灞桥区南牛寺村村民。2014年10月28日,张问安、张利安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拨付给南牛寺村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清单及南牛寺村提供给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的支付清单。2015年9月14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内容为“我单位无上述信息,请向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联系获取,联系电话:029-8351****”。2016年7月2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行终3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张问安、张利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11月3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你们申请的《关于西安浐灞生态区2009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09]441号)对应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拨付给西安市灞桥区南牛寺村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清单,及西安市灞桥区南牛寺村提供给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灞桥分局的支付清单’,经核查,我局无上述信息,并即时将相关情况向您当面口头回复,请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或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联系获取,联系电话为:029-8351****、029-8334****。现就相关情况进行书面回复。特此告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于2016年11月3日向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是否制作过或保存有张问安、张利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向张问安、张利安告知向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或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联系获取政府信息,有无事实或法律依据;3.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程序是否合法。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张问安、张利安以陕政土批[2009]441号《关于西安浐灞生态区2009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中第五条“征地批后实施情况,按照反馈制度的要求报省国土厅”及市国土浐灞字[2009]31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关于2009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及附具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用)告知书》为依据,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申请公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拨付给西安市灞桥区南牛寺村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清单,及西安市灞桥区南牛寺村提供给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的支付清单。”张问安、张利安认为土地由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组织实施征收,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应当保存有张问安、张利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对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辩称的“该文件仅为土地征收的前期规划及报批程序,我机关并未掌握并参与实际征地安置补偿相关工作”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另张问安、张利安基于(2016)陕01行终31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应当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但因该判决书的结论依据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未提供作出该告知书的事实或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要求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重新作出答复行为,而并未认定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制作或保存有张问安、张利安申请的政府信息,故对张问安、张利安主张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掌握该信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张问安、张利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的规定,认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告知其向其他部门申请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根据灞政发[2009]17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西安浐灞生态区管委会关于印发西安浐灞生态区灞桥辖区整村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条“在整村征拆安置工作中灞桥管理办实施具体工作,生态区管委会灞桥管委办受西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浐灞分中心委托,协调区级相关部门,实施征地工作;被拆迁村庄所在街办,受西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浐灞分中心委托,实施整村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因张问安、张利安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辩称其并非主持、参与或保存该信息的职能部门的辩称予以认可。因张问安、张利安对其主张“该文件仅规范拆迁安置活动而非征地补偿工作,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或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无涉及征地补偿安置的相应职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问安、张利安主张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告知其向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获取信息违法的诉称不予支持。对于焦点3,张问安、张利安主张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超过(2016)陕01行终319号行政判决确定的信息公开答复期限,该告知书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并非依当事人申请的法定履行期限,故对张问安、张利安主张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逾期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构成违法的诉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经核查,向张问安、张利安回复无上述信息,并依据相关政府文件告知其向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或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联系获取,同时告知其相应联系方式,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作出告知行为的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张问安、张利安主张撤销该告知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问安、张利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问安、张利安负担。张问安、张利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灞政发[2009]17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西安浐灞生态区管委会关于印发西安浐灞生态区灞桥辖区整村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灞政发[2009]17号通知)不能证明席王街道办事处或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制作、保存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被上诉人组织实施,故一审法院根据灞政发[2009]17号通知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向席王街道办申请获取信息,与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相悖;同时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向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申请获取信息,没有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行终319号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而被上诉人超过判决限定的期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陕7102行初644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辩称,1、被上诉人未制作或保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也已经告知上诉人向相关部门获取,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行终319号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但判决书并非法律,被上诉人未按照判决限定的期限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不构成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张问安、张利安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灞政发[2009]17号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灞政发[2009]17号通知系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西安灞桥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文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告字[2012]12号《关于西安金融商务区项目范围内南牛寺村拆迁工作的通告》,证明灞政发[2009]17号通知未在南牛寺村实施,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认为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是2012年11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日收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行终319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对于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经过查找后发现其单位未制作、保存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在查无结果后告知上诉人其未制作、保存该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但该条规定的前提是此类政府信息已由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且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制作、获取或保存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保存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确实负有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征地补偿费用支付清单的职责,但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实尚未将支付清单提供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尚未掌握相关信息,法院也无法判决其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依据市国土浐灞字[2009]31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关于2009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及附具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用)告知书》,被上诉人应当保存有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本院认为,该告知书系被上诉人在征地报批时作出的,并非后续征地过程中征地费用的拨付清单,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制作、保存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正确、合法行使其知情权,向制作、保存政府信息的机关申请信息公开。关于被上诉人答复存在没有正确告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的问题,因生效判决确认席王街道办未制作、保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向席王街道办申请获取信息,与生效判决相悖,属于行政瑕疵,但该告知对上诉人的权利并未造成实际影响。关于被上诉人超过判决限定的期限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作出行政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得超出上述期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终319号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也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答复期限确定的。故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但被上诉人直到2016年11月3日才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超过了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被上诉人辩称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向上诉人口头答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判决书并非法律,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作出行政行为,不构成行政行为违法,该主张系对法律的曲解,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超过判决确定的期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的权利并未造成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应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综上,被上诉人未制作、保存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但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违法评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644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三、驳回上诉人张问安、张利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上诉人张问安、张利安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 晓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