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马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马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993号原告:王建华,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马战,男,汉族,1980年10月16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原告王建华诉被告马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华和被告马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马战在十天之内退出归还位于杭州市××路××号的商铺,并结清所欠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结清所欠费用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三个月的租金3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建华有位于杭州市××路××号的商铺,于2015年4月30日与承租人李英杰签订租用该商铺的合同,用于经营面馆。后由于李英杰与合伙人马战之间存在纠纷,李英杰退出,由合伙人马战按照合同所有条款继续租用该商铺,并于2015年11月10日经过原告同意,签订了新的补充合同并签名确认。但在随后的经营中,马战在支付租金时出现严重拖欠租金的行为,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6年6月7日合同到期。在马战多次的保证承诺和苦苦相求的情况下,原告出于善意同意马战按照原合同所有条款再租用一年。但是到了支付租金时,马战照样还是无力支付租金。原告也于2017年3月9日起诉马战,要求马战归还商铺并支付所欠租金和物业、水电等相关费用。经法院调解,马战在支付一个月租金之后又无法再支付租金。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这半年租金,马战只支付了人民币27000元和12500元,共计人民币39500元整,赊欠租金人民币390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战辩称,2017年3月7日前的租金被告均已付清,不存在欠付。被告从来没有否认欠付3月7日之后的租金。但是现在生意经营不好,被告存在很大的困难,原告租金又偏高,等被告把商铺转让了之后再付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短信记录等的真实性被告均以认可,但是认为《承诺书》不能证明被告经常不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也有提前支付租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综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建华系坐落杭州市××路××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015年4月3日,王建华与案外人李英杰就上述商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日期: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止”,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租金及相关费用:租金第一年为壹拾叁万元整,第二年为壹拾肆万叁仟元整,第三年为壹拾伍万柒仟元整,每半年一付,每次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其他费用: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终止,该商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如水、电、物业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租金、押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15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和案外人李英杰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按照上述《租赁合同》承租该商铺。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写下《支付房租承诺书》,内容为:“因本人近期资金周转困难,租金分期付款,本人保证,第一次在2016年11月16日付清两万元整,第二次在12月5日前再付两万元整,剩余租金在2017年3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到期不付自动无条件走人。”根据短信内容显示,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原告和被告就被告租金延期支付问题进行过多次交涉。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自2016年6月7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按照该合同所有条款继续为期一年的租赁关系;从2017年3月8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原告三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39000元。本院认为:租赁的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原来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6月7日届满,此后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因此属于不定期租赁,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半年一付,每次提前一个月支付,即被告应该于2016年11月8日前支付接下来半年共计人民币78500元的租金,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只支付了人民币39500元,但是经营风险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不能成为拒绝按时、全额支付租金的理由。综上,本院对原告腾退商铺并支付尚欠租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春晓路338号的商铺,并将该商铺返还给原告王建华;二、被告马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华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的租金3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马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