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大庆市春雷农场与祁文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春雷农场,祁文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2344号原告:大庆市春雷农场,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春雷村。法定代表人:邵长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祁文彬,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大庆市春雷农场与被告祁文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春雷农场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春雷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种植园区3-C-29号招商合同;2.被告返还该土地;3.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7664元,并按照拖欠租金数额日3%标准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赫荣正签订了棚室园区第三期招商合同,合同约定:赫荣正租赁C-29号地块建设温室,租期期限为30年,租期为2003年5月1日至2033年5月1日。2008年5月29日赫荣正将棚室转让给了案外人刘开梅,2014年5月27日刘开梅将该温室转让给被告祁文彬,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于当日与原告就土地租金及相关费用的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为2014年5月27日至2032年11月18日止,土地租金变更为“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按年租金777元/亩交纳,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32年11月18日止,租金按500元/亩交纳”,被告应在每年3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齐,逾期未缴纳的,承担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租金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到原告起诉时一直在占有并实际使用承租土地,但被告自2015年未向原告支付,累计拖欠原告租金7664元。被告祁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祁文彬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雷棚室种植园区第三期招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棚室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棚室园区土地租金及相关费用协议书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2.(2014)萨友商初字第39和40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祁文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赫荣正签订了春雷棚室园区第三期招商合同,合同约定:赫荣正租赁C-29号地块建设温室,租期期限为30年,租期为2005年11月18日至2032年11月18日。2008年5月29日赫荣正将棚室转让给了案外人刘开梅,2014年5月27日刘开梅将该温室转让给被告祁文彬,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于当日与原告就土地租金及相关费用的��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为2014年5月27日至2032年11月18日止,土地租金变更为“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按年租金777元/亩交纳,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32年11月18日止,租金按500元/亩交纳”,被告应在每年3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齐,逾期未交纳的,承担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租金而支付的费用。被告祁文彬拖欠原告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土地租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案外人赫荣正签订《春雷棚室种植园区第三期招商合同书》、赫荣正与刘开梅签订的《棚室转让协议书》、刘开梅与被告祁文彬签订的《棚室转让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棚室园区土地租金及相关费用协议书》,均对合同签订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应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签订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土地。被告应当按期给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租金,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对此负有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17日拖欠的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数额,因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按年租金777元/亩交纳,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32年11月18日止,租金按500元/亩交纳”,5亩土地现在每年租金为777元/亩X5亩=3885元,被告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17日未交租金,未交租期为1年11个月,应交租金为3885元/年X1年+3885元/年/12月X11月=744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76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44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拖欠租金数额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确定,但原告方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按拖欠租金数额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招商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但被告已在前期投入大量资金在承包的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生活,并且使用该棚室从事种植业,若解除合同将使被告遭受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处理民事纠纷应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不宜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春雷棚室种植园区第三期招商合同,应以继续履行为宜。��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76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446元;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绿色棚室园区3-C-29号招商合同,被告返还该土地及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春雷农场土地租金7446元;二、驳回原告大庆市春雷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大庆市春雷农场负担1元,由被告祁文彬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臧同亮书 记 员 李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