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州世祥生物纤维有限公司与张正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世祥生物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群铁村。法定代表人:钱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群,女,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世祥生物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祥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8日至上诉人处试工一天,试工后未明确要求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后也一直未来正式上班。对于被上诉人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更是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正群辩称:其于2015年8月8日应聘入职上诉人处,从事挡车工,8月9日继续上班,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已提供了证人证言和上诉人发放的考勤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世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世祥公司与张正群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张正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正群与世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世祥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正群于2015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由世祥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张正群于2015年8月8日进入世祥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建立。世祥公司以张正群仅在该公司试工,未明确要求在单位工作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苏州世祥生物纤维有限公司与张正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世祥生物纤维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8日入职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仅在该公司试工一天,未明确要求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并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世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世祥生物纤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