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朱燕军与袁光萱、袁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军,袁光萱,袁新辉,袁国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410号原告:朱燕军,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万安县,被告:袁光萱,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袁新辉,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袁国宾,又名袁国兵,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原告朱燕军与被告袁光萱、袁新辉、袁国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光萱、袁新辉、袁国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光萱、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10695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袁新辉、袁国宾对袁光萱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袁光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每个季度归还11500元,分10个季度还完,同时,由被告袁新辉、袁国宾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期间,被告袁光萱仅归还了1000元。因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袁光萱、袁新辉、袁国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3、被告袁光萱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担保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两份;5、短信记录4页;6、原告与被告袁光萱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7日,被告袁光萱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找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分两期归还。2015年2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袁光萱催讨借款,因被告袁光萱当时无钱归还,且被告袁新辉、袁国宾同意担保,故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新的约定。被告袁光萱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中约定:被告袁光萱向原告朱燕军借款115000元,还款日期截止为贰年半,每个季度为11500元,分10个季度还完。被告袁新辉、袁国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署了姓名。2015年7月,被告袁光萱归还了1000元后再未归还分文。因被告袁光萱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朱燕军与被告袁光萱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袁光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事实,双方约定分10期归还,截至庭审之日,被告袁光萱已有9期逾期未归还,被告袁光萱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袁光萱仍未履行,据此,原告朱燕军主张要求被告袁光萱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15000元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袁光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695元(按年利率6%)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利率,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借款利息约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2017年7月17日,核减被告袁光萱已付的1000元利息后,被告袁光萱尚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6245元,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袁新辉、袁国宾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袁光萱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与被告袁新辉、袁国宾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袁新辉、袁国宾应对被告袁光萱借款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光萱、袁新辉、袁国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光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燕军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62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二、被告袁新辉、袁国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燕军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94元,由被告袁光萱、袁新辉、袁国宾承担2725元,原告朱燕军承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审 判 员 邹艳辉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