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执5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敢与被执行人邢某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敢,邢某专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03执5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某敢,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XX市人,现住XX市XX镇XX北路XX,身份证号码:46000319770221XXXX。 被执行人邢某专,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XX黎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对面仓库,身份证号码:46003519650205XXXX。 申请执行人王某敢与被执行人邢某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琼9003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邢某专应向王某敢支付货款13328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83元,执行费1899.32元。在执行中,邢某专已向王某敢支付现金40000元,本院扣划邢某专银行存款95187.32元,共135187.32元。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邢某专在中国农业银行儋州那大商场支行6228480158184321772帐户上的存款133288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gqx86zxi0qpwwfj8da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钟 承 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勇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审核:钟承裕撰稿:钟承裕校对:李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7月25日印制 (共印5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