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604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曹兴利与杜来文及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抚松县农业和畜牧业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兴利,杜来文,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抚松县农业和畜牧业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604民初50号原告:曹兴利,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曹兴利之子),男,汉族,1991年6月21日生,住抚松县。被告:杜来文,男,1955年6月12日生,汉族,长白山管委会池西区第一中学教师,住长白山管委会池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自泉,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抚松县。法定代表人:陈贵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业,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林地产业处副处长。第三人:抚松县农业和畜牧业局,住抚松县。法定代表人:高建堂,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校,男,系抚松县农业和畜牧业局特产科科长。原告曹兴利与被告杜来文、第三人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抚松县农业和畜牧业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利、曹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被告杜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自泉、第三人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赵继业、第三人抚松县农业和畜牧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来文返还位于松江河林业局板石河施业区53林班14小班的27.3亩承包地和其中的养鱼塘;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本系松江河林业局病退特困职工。1984年,松江河林业局为扶持困难户发展个体经济,经松江河林业局营林处批准,将板石河林场施业区53林班14小班的还林地批给我修建鱼塘,还林面积27.3亩。鱼塘及大坝修建后,1984年5月下旬投放鱼苗,花了4万多元,从此我们在鱼塘那经营居住了15年。1998年因本人得了重病外出治病,2000年回来后发现房子、猪圈都被拆光了,鱼塘内又多了一道小土坝,经多方查找得知是被告杜来文霸占了鱼塘。以后10多年来我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找社区领导、林业局有关部门及林业局领导,林业局考虑我前期有投资并且生活困难,允许我继续经营。可被告占有鱼塘不还。杜来文辩称,1、讼争鱼塘所在地原属抚松县国营一参场(以下简称一参场)参后地,一参场于1971年修建鱼塘,用来沤线麻。1998年,我经一参场同意,自己出资重建鱼塘,即讼争的鱼塘。2、我持有抚松县人民政府水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抚松府(淡)养证(2003)第S0003号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是对讼争鱼塘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权利凭证。3、原告的父亲在1984年曾未经一参场同意使用该鱼塘,但该鱼塘曾用以沤线麻,有毒,所投放的鱼苗全部死光,自此放弃。原告近30年从未再经营管理,应属原告主动放弃权利,抛弃鱼塘。现在的鱼塘是我投入的,原告只是在鱼塘确定要被征用时,才来索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曹兴利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曹兴利自始使用我公司的林地开垦养鱼池就不合法,中途弃用后,也不得恢复使用;杜来文继续使用该养鱼池也没有履行批复手续,依法也应当终止使用;曹兴利的主张和请求缺乏理由和根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抚松县农业和畜牧业述称我单位系抚松县国营第一参场破产后的接管单位,经查档,诉争鱼塘所在地使用权属于抚松县国营第一参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曹兴利为证明自己对讼争鱼塘有所有权提供了如下证据1.曹兴利提供的松江河林业局信访处王军、资源处王福询问笔录各一份,形式不合法,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2.对本案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鱼塘的归属,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鱼塘的归属。曹兴利主张杜来文非法侵占鱼塘而诉至法院,请求返还鱼塘,庭审中,曹兴利称与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签有林地承包合同,但未能证明该合同存在,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否认与曹兴利签有林地承包合同;同时,杜来文也无法证明其与抚松县国营第一参场签有林地承包合同。故曹兴利、杜来文基于承包林地建设鱼塘的事实无法成立。综上所述:曹兴利主张诉争鱼塘及参后地系1984年承包,承包年限为20年,并与林业局签有承包合同。但未能证明该合同存在。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否认与曹兴利签有林地承包合同,曹兴利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自己主张的,有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闫 莉审判员 刘金库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郦 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