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8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珍与洪江市金尚百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洪江市金尚百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79号原告:李珍,女,1961年4月27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卫华,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江市金尚百货。经营者:尹勇军,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根深,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系金尚百货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放,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珍与被告洪江市金尚百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卫华、被告洪江市金尚百货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根深、高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与检查费、出院后复查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3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11时30分,原告在被告处购物乘电梯时,因地面有异物,致使原告滑倒,导致原告左踝关节及左足受伤,后被送至洪江市第一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左踝骨骨折,左足第四趾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56天,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7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护理期56日、营养期90日。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洪江市金尚百货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是事实,但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被告已经尽到人道主义义务;3、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815.26元;4、对原告损失中的扶养费及交通费的计算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原告受伤住院、出院记录及诊断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复查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怀化市鹤城区城中街道办事处府星路社区及洪江市公安局安江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系租车的车辆证件复印件及洪江市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据,因原告提供的租车车辆与出具票据的车辆不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系记载本案事发经过的U盘,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乘梯须知内容的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原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系记载本案事发经过的光盘,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系证人杨丽丽的证言及申请证人赵兰英、姚佳莲、杨军、向群芳出庭作证,对证人能相互印证的被告在自动扶梯处悬挂有乘梯须知警示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李珍于2016年8月29日在被告处购物,在搭乘被告商场自动扶梯往下快到扶梯出口处时,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往怀化市洪江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其伤情后经怀化市洪江市第一中医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足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所花医疗费共计12815.26元,均由被告垫付。2017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原告护理期为56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及检查费372元。后原告复查伤情花费195元。事发监控显示,事发时原告搭乘自动扶梯往下时,左手挎包且手握手机、右手提菜,双手未扶扶梯,脚穿拖鞋在自动扶梯上往下行走,摔倒前向右张望。监控还显示,事发时,商场的顾客较多,在扶梯出口处并未有工作人员值守,事发处也未看到明显的异物。另查明,原告父亲李悦球现有三个子女,即李珍、李瑶、李玮,李悦球每月有养老金2405.56元。原告李珍系洪江市安江镇二完小退休教师。再查明,被告使用的自动扶梯有产品合格证书,并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怀化分院检验为合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商场的自动扶梯处虽挂有警示标语,且被告使用的自动扶梯系检验合格产品,但在顾客较多时,被告应该对自动扶梯上的顾客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适时进行人工提示,故本案被告应为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监控显示,事发时原告左手挎包并握手机,右手提菜,双手未扶扶梯,且脚穿拖鞋,在自动扶梯上往下行走,事发前向右张望,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摔伤的发生应自行负担主要责任。原告提出被告的自动扶梯上事发时有异物,导致原告滑倒摔伤,但从监控中未看到明显的异物,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来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为宜。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256.6元,因原告父亲李悦球每月有养老金,故不符合关于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60元,虽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实,但花交通费用是事实,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出院后复查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且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纳入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1、医疗费:12815.26元;2、伤残赔偿金:31284元×20年×10%=62568元;3、护理费:42494元÷365天×56天=6519.6元(以原告诉请的6519.5为准);4、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6天=2800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1872元;7、出院后复查费:195元;8、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应纳入的赔偿金额为89669.76元,由被告洪江市金尚百货承担30%应为26900.93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2815.26元,还应赔偿14085.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江市金尚百货赔偿原告李珍各项损失14085.6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原告李珍负担1492元,由被告洪江市金尚百货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人民陪审员 蒋菊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