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长征,袁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01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60号。主要负责人:房志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康,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聊城市城市。被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博平镇西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长征,总经理。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博平镇辛庄。法定代表人:杭立英,总经理。被告:刘长征,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莘县。被告:袁霞,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上,系刘长征之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奥公司)、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刘长征、袁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奥公司、一鸣公司、刘长征、袁霞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星奥公司以其应收账款质押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执行年利率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被告一鸣公司、刘长征、袁霞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星奥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1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75500.71元。请求:判令被告星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75500.71元及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一鸣公司、刘长征、袁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星奥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星奥公司、一鸣公司、刘长征、袁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星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星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偿还20412015280263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计算,执行年利率6%,贷款期内遇贷款人调整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贷款利率不作调整;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分别与一鸣公司、刘长征和袁霞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星奥公司)与债权人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5000000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知晓并同意,被担保主债权的用途为归还20412015280263号合同项下的借款等。同日,原告与星奥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星奥公司以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星奥公司办理各类金融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40000000元为限等。2015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向星奥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星奥公司在借款凭证中盖章确认。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6%。贷款发放后,星奥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1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75500.71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欠款明细、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一鸣公司、刘长征和袁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星奥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星奥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75500.71元及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一鸣公司、刘长征和袁霞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鸣公司、刘长征和袁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订立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但该质权因未办理出质登记而未设立,故原告请求判令其对星奥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星奥公司、一鸣公司、刘长征、袁霞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75500.71元及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长征、袁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长征、袁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增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