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行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孙兆春与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兆春,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行终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春。委托代理人郁力,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聪,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张正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林红,该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华明,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该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县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上诉人孙兆春诉被上诉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宁县人社局)、阜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宁县政府)工伤行政认定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12时05分,孙兆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9月2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1]第01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爱华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孙兆春负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日,孙兆春向阜宁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请求认定其为工伤。当日,阜宁人社局以孙兆春的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为由,作出阜人社工不受字[2016]2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孙兆春。孙兆春不服,于2016年11月25日向阜宁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2日,阜宁县政府作出〔2016〕阜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阜宁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不受字[2016]2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孙兆春。孙兆春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阜宁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关于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孙兆春于2011年1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同年9月22日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直至2016年11月2日才向阜宁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孙兆春辩称其2012年2月20日向阜宁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拒,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实,阜宁人社局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依法调阅阜宁人社局2012年度工伤案件办理情况登记台账时也未查找到与孙兆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相关的记录,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应不予支持。孙兆春主张其超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不予采信。经审查,阜宁人社局对孙兆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孙兆春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阜宁县政府当日受理并通知阜宁人社局答复。阜宁县政府经过调查、听证、审查,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1月23日送达孙兆春。阜宁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调查、听证、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阜宁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不受字[2016]2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阜宁县政府作出的〔2016〕阜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孙兆春要求撤销上述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兆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兆春负担。上诉人孙兆春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日才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的时间就是2012年2月20日,上面有明确记载且有多名证人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举证的赵延华的调查笔录也能证明上诉人早就申报工伤。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原件尚在,法院完全可通过司法鉴定的形式来确定其真实的形成时间。2.上诉人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首先,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存在三个特殊情况,一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的8个月才作出事故认定书,二是上诉人受伤严重,医疗期和司法鉴定期较长,三是上诉人所在地方政府因政府部门人事更迭和区划调整,对上诉人因开会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未盖章确认。其次,没有法律规定超过一年就不能受理。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超过时限的申请作出受理和认定。而且,一年的规定也不是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关于时效的说法是错误的。再次,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期限中被耽误的时间应当被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阜宁县人社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确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必备材料,但该表可以在我局领取,也可以在我局网站上下载,上诉人在2012年2月20日前获取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填写了相关内容,但不代表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申请,上诉人实际并未履行工伤认定的申请手续。若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即便材料不全,我局也会依法作出“补正通知”,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不存在不盖章就不受理的问题。上诉人在2011年1月21日发生伤害事故,2016年11月2日上诉人才到我局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时效,我局依法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2日予以了直接送达。另外,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情形,不符合国法秘函〔2005〕39号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应当扣除被耽误的时间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阜宁县政府答辩称:我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阜宁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在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3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孙兆春于2011年11月2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二审中,上诉人孙兆春主张其“于2012年2月20日就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向被上诉人阜宁县人社局提交,但阜宁县人社局因该表上用人单位未盖章而让将其该表取回,直到2016年10月30日盖好章后,于2016年11月2日提交”。阜宁县人社局则抗辩孙兆春并未于2012年2月20日向该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正式申请工伤认定等。上诉人孙兆春就其主张的2012年2月20日就已经提交过《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事实,并未提交初步证据,且原审法院依法调阅了阜宁人社局2012年度工伤案件办理情况登记台账,亦未查找到与孙兆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相关的记录。在之后的四年多的时间里,孙兆春亦未提交其他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或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等。故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就孙兆春主张的其于2012年2月20日即已经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即便孙兆春于2012年2月20日就已经提交过工伤认定申请表,其申请也超过了1年的申请期限。孙兆春于2016年11月2日正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远超法定的1年申请期限。至于是否存在“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应由上诉人孙兆春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孙兆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扣除工伤申请期限的事由,故孙兆春主张被耽误的期限应当扣除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阜宁县人社局认定上诉人的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孙兆春对阜宁县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阜宁县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阜宁县政府及时予以受理,并向阜宁县人社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阜宁县人社局也及时予以答复并提交了证据,阜宁县政府还组织了听证,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孙兆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兆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村审 判 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