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9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燕翠梅与被告苗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翠梅,苗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9民初338号原告燕翠梅,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岢岚县。被告苗田,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住岢岚县。原告燕翠梅与被告苗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翠梅与被告苗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翠梅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苗田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苗田向我出具借条一支,我通过农村信用社给被告打款600000元。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苗田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苗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归还本金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田辩称,我确实收到了600000元,借条也确实是我打的。当时实际是我们共同出资800000元借给王晓红,这个并不是我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我和原告共同拿出钱来借给王晓红,我出具借条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借条并不成立,利息更是无从谈起。原告燕翠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一支、借条一支,拟证明被告苗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被告苗田质证,对原告出具的转账凭证和借条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苗田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岢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9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借条一支,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是双方共同出借给王晓红。经原告燕翠梅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借条,被告未提出异议,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岢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9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条,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苗田向原告燕翠梅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燕翠梅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苗田。原告燕翠梅将600000元通过信用社转入被告苗田账户。借款后,被告苗田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燕翠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苗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归还本金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苗田向原告燕翠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苗田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燕翠梅要求被告苗田给付6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燕翠梅要求被告苗田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田提出从原告处拿走的600000元实际是共同出借给王晓红,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燕翠梅借款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燕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苗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段宏伟书 记 员 郝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