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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军与许乃玉、高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许乃玉,高宏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827号原告刘军,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许乃玉,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高宏臣,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刘军与被告许乃玉、高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许乃玉、高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许乃玉因需资金向我借款35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7年4月18日还款,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乃玉偿还借款本金355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4月18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乃玉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确实是我出具的。但此款是因为高宏臣欠我和赵宏军及原告刘军的钱。高宏臣用地作抵押,经过协商,高宏臣的土地由我和赵宏军经营,高宏臣欠刘军的钱由我和赵宏军偿还。当时约定高宏臣将地交付给我们以后才偿还原告刘军的欠款。现在土地并未交付给我,不同意偿还。被告高宏臣辩称,我欠原告刘军、被告许乃玉及赵红军的钱。因刘军向我索要欠款,我答应将我的土地给刘军耕种折抵欠款,后来许乃玉和赵宏军也向我索要欠款,经我村协警员盛国利协商将我的土地交给许乃玉、赵宏军经营折抵欠款,我欠刘军的钱也由许乃玉、赵宏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宏臣欠原告刘军债务,也欠被告许乃玉及赵宏军债务。高宏臣因没有偿还能力,已答应刘军用地折抵欠款。2015年4月18日经村协警员盛国利调解,刘军、高宏臣、赵宏军、许乃玉达成协议:高宏臣的一等地归赵宏军耕种12年,高宏臣的二等地归许乃玉耕种12年,被告高宏臣欠刘军债务61000.00元,由许乃玉、赵宏军担保,在2017年4月18日偿还,许乃玉担保偿还35500.00元、赵宏军担保偿还25500.00元。另外高宏臣与许乃玉、赵宏军达成协议:高宏臣待苗圃林地三年后到期,以每亩400.00元折抵给许乃玉、赵宏军,用于偿还许乃玉、赵宏军代其偿还刘军欠款。许乃玉、赵宏军分别按担保数额为刘军出具了欠据。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据一枚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据来源合法,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乃玉提供调解协议书三份,证明其本人不欠原告债务,只是因给被告高宏臣担保形成债务,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三份调解协议书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乃玉虽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实际是原告与被告许乃玉及赵宏军协商形成的欠款、担保关系。高宏臣为实际债务人,许乃玉、赵宏军为担保人,该债务应由高宏臣偿还。被告许乃玉为高宏臣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担保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宏臣偿还原告刘军债款本金35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8日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给付。二、被告许乃玉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00元,由被告高宏臣负担,被告许乃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