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22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海彧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友豹、李景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彧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友豹,李景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2102号原告:上海彧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杨王园区杨海路118号三层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20762119P。法定代表人:江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守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奇,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友豹,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李景范,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上海彧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友豹、李景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并定于2017年7月25日开庭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上海彧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彧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上海彧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