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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莫荣新与陈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荣新,陈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703号原告:莫荣新,男,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201510363190@sd.gdcourts.gov.cn。被告:陈凯,男,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现住恩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惜字宫南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0041XK。负责人:姜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月琴,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映春,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201711206726@sd.gdcourts.gov.cn。原告莫荣新与被告陈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荣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被告陈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6762.28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凯负责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7时55分,被告陈凯驾驶川Z×××××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槐圩往大朗方向行驶至大朗路段与对方车辆进行会车时未能减速靠右侧行驶遇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大朗往大槐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凯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12日,后转院至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58日。原告在伤情稳定后,于2017年1月17日被鉴定部门鉴定为捌级伤残。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一、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第1—4项计为114290元:1、住院医疗费99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0天=7000元。3、蛋白质粉7760元。4、营养费500元。二、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第5—9项计为104617.28元:5、护理费100元/天×12天×2人+100元/天×58天=8200元。6、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8天×0.3=83417.28元。7、精神赔偿金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8907.28元,被告陈凯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经查,被告陈凯驾驶川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4617.2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145元(114290元-10000元)×0.5-10000元。即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6762.28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凯负责赔偿。被告陈凯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二、被告陈凯不承担责任,其是单位职工、专职司机,在上班工作途中发生的事故,应定性为职务行为,单位车辆是投保的,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凯所在的单位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被告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三、被告陈凯为救治原告垫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被告陈凯。为了救治原告,被告陈凯直接向医院交付押金10000元,因原告办理出院手续需要交费清单,被告陈凯将收据原件交付给原告的亲属梁银凤,梁银凤因此出具了收据,证明被告陈凯前期垫付了10000元住院押金。希望法院将被告垫付的10000元直接判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凯;四、被告陈凯不承担责任,其是单位职工,且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工作期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定性为职务行为,车辆法人代表和投保人是单位,作为被告的应为单位而非个人,所以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足时应要求单位负责赔偿而非被告个人。此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陈凯单位车辆轮胎反光镜和车体损坏,考虑到原告的家庭情况就不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陈凯有无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以及该款项的具体金额;三、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川Z×××××号汽车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已经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是否合格;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中扣减。另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法区分医保范围内或者医保范围外的用药,因此,建议贵院按照医疗费总额的85%核定医疗费;五、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500元以及蛋白质粉7760元两项,其实质均属于营养费的项目,但是,原告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期的医嘱证明及需要补充蛋白质的医嘱证明,亦未提供其实际购买蛋白粉而支出7760元的凭据,不符合赔偿营养费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六、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中所述“河南A区2号101房”,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发现不存在该房屋的权属登记,经向公安机关核查和实地查找,发现根本不存在该门牌号,经向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负责人了解,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实际居住在广东省××镇××村民委员会××坦村××号,且担任牛肚坦村村长职务,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农,从未外出居住和工作。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标准进算,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3360.40元/年×8年×30%=32064.96元;七、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八、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用2500元属于举证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该笔鉴定费用,依法应予以驳回;九、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实际支出交通费的票据,无法证明其因就医治疗而实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莫荣新、被告陈凯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凯驾驶的川Z×××××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当天即2016年8月29日,原告莫荣新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于2016年9月9日出院,住院12天,该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未痊愈,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原告莫荣新于同日转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6日出院,住院58天。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1周,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注意休息,清淡饮食,不适随诊,每3天门诊切口换药。2017年1月10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莫荣新的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凯为原告莫荣新垫付了住院押金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莫荣新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保险单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关于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采信。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1、原告请求医疗费990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原告住院70天(12天+58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蛋白质粉7760元,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需要购买蛋白质粉的医嘱证明,也未能证明原告患有低蛋白血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嘱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护理费8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转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5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按100元/天/人计算,符合相关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并提交其儿子莫雪冰的房产证、户口簿、水费通知单、电费复核单及恩城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则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提供恩平市大槐镇银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委托佛山市禅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书》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莫荣新提供的房产证等证据仅证明了原告的儿子莫雪冰居住在恩平市恩城河南社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恩城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恩平市大槐镇银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相关人员签名及加盖单位印章,且经本院依法调查核实,本院对恩平市大槐镇银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依法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莫荣新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长期居住在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原告的残疾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8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为:13360.40元/年×8年×30%=32064.96元。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8、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证据,但本案确实存在转院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莫荣新上述损失共计154294.96元(99030元+7000元+8200元+32064.96元+5000元+2500元+5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54294.96元。原告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被告陈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以上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用项下费用合计106030元,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合计48264.9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后赔偿给原告莫荣新,则超出部分96030元(106030元-10000元)应由被告陈凯承担50%赔偿责任,即应承担赔偿48015元;原告莫荣新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损失48264.9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48264.96元给原告;又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陈凯的赔偿责任即4801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凯已经为原告莫荣新垫付了住院押金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仍需赔偿38015元(48015元-10000元)。被告陈凯已为原告莫荣新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陈凯直接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被告人民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264.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0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8264.96元元给原告莫荣新。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8015元给原告莫荣新。三、驳回原告莫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莫荣新负担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负担97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明亮书 记 员 张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