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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柳州市卓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莫鹏、莫榆茜、欧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柳州市卓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莫鹏,莫榆茜,欧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563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柳州市高新南路11号君庭商住楼一单元27、28、29、30号门面。负责人:宁世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学,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柳州市卓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二路8号柳畔东堤1-3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106号之八汇金国际大厦15层10号。法定代表人:莫鹏。被告:莫鹏,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莫榆茜,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欧强,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柳州市卓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玖公司)、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莫鹏、莫榆茜、欧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玖公司、鼎邦公司、莫鹏、莫榆茜、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玖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64825.7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之后罚息、复利另计;2.判令被告鼎邦公司、莫鹏、莫榆茜、欧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卓玖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共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7720030140000088,下同),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卓玖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4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卓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27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元)。所欠利息合计人民币柒拾陆万肆仟捌佰贰拾伍元柒角(¥764,825.7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肆佰贰拾陆万肆仟捌佰贰拾伍元柒角(¥4,264,825.7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之后利息另计。原告与被告鼎邦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772001314040000077,下同),约定其为被告卓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担保意向书。《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其经过两年原告对债务人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权余额为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均在《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范围内。依据原告与被告鼎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对被告鼎邦公司按本合同规定行使连带责任担保后,被担保的债权未获得全额清偿的,被告鼎邦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莫鹏、莫榆茜、欧强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772002114040000024、DB772002114040000024-3,下同)为被告卓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依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以及《保证合同》第六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依据上述法律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卓玖公司、鼎邦公司、莫鹏、莫榆茜、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柳州市卓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通知书、放款通知书、用款申请书、用款通知书、核保通知书、柳州市卓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复印件、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股权出质通知书、莫鹏、莫榆茜、欧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本息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卓玖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8.1%;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本息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及付息时间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莫鹏、莫榆茜、欧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玖公司、鼎邦公司、莫鹏、莫榆茜、欧强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卓玖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卓玖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卓玖公司偿还借款3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64825.70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止,之后的罚息、复利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鼎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鼎邦公司应对被告卓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鼎邦公司有权向被告卓玖公司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莫鹏、莫榆茜、欧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莫鹏、莫榆茜、欧强应对被告卓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莫鹏、莫榆茜、欧强有权向被告卓玖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卓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35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64825.70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止,之后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市卓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卓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莫鹏、莫榆茜、欧强对被告柳州市卓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卓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91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1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卓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莫鹏、莫榆茜、欧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