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大伟与王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伟,王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145号原告:王大伟,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长岭县。被告:王洋,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经理。原告王大伟与被告王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伟、被告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20334元(医疗费8000元,车损708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3600元,拖车、停车费1200元,鉴定费4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王洋驾驶吉A6PS**号小型轿车沿长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公里烧锅镇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吉J5T8**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从友、赵立华、刘长娟、薛会来沿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后,吉A6PS**号小型轿车又与韩迅利驾驶的吉AH1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刘从友、赵立华、刘长娟、薛会来受伤。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洋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给刘从友垫付医疗费8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王洋辩称,8000元医疗费已经在另案中处理了;原告车损应当有票据证明;停运损失不知道多少天;拖车费、停车费要求提供票据。当事人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被告王洋驾驶吉A6PS**号小型轿车沿长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公里烧锅镇路口左转弯时,遇王大伟驾驶吉J5T8**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从友、赵立华、刘长娟、薛会来沿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后,吉A6PS**号小型轿车又与韩迅利驾驶的吉AH1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三车辆损坏,刘从友、赵立华、刘长娟、薛会来不同程度受伤。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迅利、王大伟无责任。原告王大伟是吉J5T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长岭县圣泰出租车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吉林安永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7080元,公估费454元。原告车辆经长岭县诚万信钣金喷漆部修理,花修理费6945元。本案交警部门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责任认定书,4月7日车辆修理完毕,停运18天。王洋是吉A6P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针对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王洋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与王大伟、韩迅利驾驶的车辆相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大伟、韩迅利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洋应当对王大伟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洋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王大伟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洋赔偿。原告王大伟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计算,为6945元;2、停运损失: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每天224.09元,计算18天,计4033.62元(原告请求3600元,予以支持);3、鉴定费454元;以上共计10999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2000元。剩余8999元,由王大伟赔偿。原告请求的拖车、停车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为刘从友垫付的医疗费,因已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大伟2000元;二、被告王洋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王大伟899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原告预交308.35元),减半收取37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57元,由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鹤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