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叶琴与十堰市港航管理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港航管理局,叶琴,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汇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港航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香港街**号。法定代表人:方士钊,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中强,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琴,女,汉族,1973年2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直根,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号。法定代表人:柯昌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海,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北汇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珠海街*号。法定代表人:钱明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美刚,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十堰市港航管理局(以下简称港航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叶琴、原审第三人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炳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汇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宇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王广泉、袁昆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港航管理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其理由如下:一、本案部分事实未查明:1.彪炳公司开发江苏路市政拆迁原址新建还建房1-5号楼的房屋建设主体是彪炳公司,一审法院未查清;2.2014年3月8日,彪炳公司与汇星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就彪炳公司开发的“江苏路市政拆迁原址新建还建房”项目转让给汇星公司,但该协议并未履行。项目实际由彪炳公司开发并对外销售。一审法院未查清;3.2014年3月17日,港航管理局以解决内部职工住房困难,同汇星公司签订《借款抵还商品房合同书》,该合同只是约定了房屋为150套,每套面积约为80-120平方米。从该合同来看,港航管理局并不是实际购房人,也不是房屋的销售人,只能说明汇星公司可以提供彪炳公司开发的150套房屋,一审法院未查清;4.60多购房户包括原茅箭法院已判决的魏秀华、王明及本案的叶琴按汇星公司要求将部分购房款20万元汇入汇星公司账户。汇星公司总共收到购房款1480万元,汇入彪炳公司账户,一审法院未查清;5.叶琴的20万元购房款包含在汇星公司账户收取的购房款1480万元之内。彪炳公司、汇星公司否认收到叶琴20万元购房款,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未查清。二、叶琴未同汇星公司、彪炳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其责任在叶琴本人,港航管理局没有责任:1.叶琴参与购房时,明知房屋的开发商是汇星公司、彪炳公司,而不是港航管理局。叶琴也不可能同港航管理局签订购房合同;2.法院查明的汇星公司安置房明细表中,叶琴购买的是5号楼5-D房型。叶琴于2014年3月21日交付20万元购房款后,不同汇星公司、彪炳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其责任在叶琴本人;3.60多购房户除叶琴外,均已同汇星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叶琴为何不签合同,港航管理局不清楚,也不明白;4.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0日叶琴向港航管理局提出返还房款。这一认定既无任何证据证明,也不符常理。2014年3月交付房款20万元,一年多后找港航管理局?5.在十堰中级人民法院60多购房户诉讼期间,彪炳公司通知叶琴前往该公司处理,但叶琴置之不理,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三、一审法院认定港航管理局与叶琴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属于认定错误。1.港航管理局不是房屋开发商,不可能出售房屋,港航管理局与叶琴之间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正确的;2.港航管理局与叶琴之间也不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从叶琴在彪炳公司、汇星公司购房来看,港航管理局与叶琴不存在合同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第一、购房合同签订是叶琴同彪炳公司、汇星公司直接签订;第二、楼号、楼层、房号、面积等也是同彪炳公司、汇星公司协商确定;第三、港航管理局以解决内部职工住房困难,只起号召作用,告知购房户可以到彪炳公司、汇星公司购房;第四、港航管理局对叶琴出具的收条,只是代为汇星公司开具,叶琴也不表示反对。四、一审法院未列明上诉人提交证据,也未对上诉人提交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说明,导致一审判决有失公正。叶琴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港航管理局返还原告叶琴购房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付至返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港航管理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8日,彪炳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汇星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此后,彪炳公司向汇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明诚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代理事项是融资、销售,代理权限注明“仅限于江苏路市政拆迁原址新建还建房项目的融资、销售(特别提示:融资销售款必须转入委托人的指定账号,委托时间在2014年3月31日前有效)”。2014年3月17日,汇星公司与作为团体出借人代表的港航管理局签订《借款抵还商品房合同书》。约定:港航管理局在7日内向汇星公司出借2600万元,作为港航管理局获得汇星公司抵还商品房的定金,汇星公司抵还给港航管理局商品房约150套,每套面积约80-120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价4460元(含暖气、热水、燃气等接口费),地下车位约50个,每个车位16万元,抵还住房和车位不受市场价调整影响,实行不变价;交房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10天(包括不可预见因素),汇星公司交房后,除按照国家商品房销售规定预留保修金等外,其余房款全部付清等。汇星公司给港航管理局提供了安置房明细表。2014年3月21日,叶琴拟购港航管理局出示的明细表中的5号楼5-D房型,向港航管理局指定的汇星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由港航管理局以自己名义出具收据。叶琴支付上述款项后,未就合同条款与出售方达成协议,于2015年9月10日向港航管理局提出返还房款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港航管理局不是房屋的出售方,与叶琴之间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叶琴通过港航管理局向房屋出售方购房,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即港航管理局受叶琴委托,与房屋出售方就房屋买卖合同事项进行洽谈,促成房屋出售方与叶琴订立合同。在委托事项完成之前,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叶琴向港航管理局提出返还房款,实际是表示解除委托合同,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叶琴根据港航管理局指定的账户付款,由港航管理局向叶琴出具收据,叶琴主张港航管理局是自己款项的收款人应予认定。合同解除后,港航管理局应将收到的款项返还给叶琴。港航管理局在收到叶琴的返还款项要求时未及时返还,应当赔偿叶琴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十堰市港航管理局返还原告叶琴房款20万元,并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叶琴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叶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300元,由被告十堰市港航管理局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琴本次购买住房系港航管理局为解决内部职工住房困难而与汇星置业公司等一起组织,叶琴按港航管理局要求汇款20万元到指定账户,并由港航管理局以自己名义出具收据。另汇星置业公司与港航管理局签订《借款抵还商品房合同书》,汇星置业公司给港航管理局提供安置房明细表,从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港航管理局受叶琴委托,与房屋出售方就房屋买卖合同事项进行洽谈,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事项完成之前,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叶琴未能与房屋出售方签订合同,向港航管理局提出返还房款,实际是解除委托合同的行为,在合同解除后,港航管理局应将收到的款项返还给叶琴,延期返还应赔偿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上诉人称“本案部分事实未查清”,但其列举未查清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称“叶琴未同汇星公司、彪炳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其责任在叶琴本人,港航管理局没有责任”,但因叶琴解除了与港航管理局的委托事项,故在解除合同后港航管理局应返还叶琴购房款及利息损失;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港航管理局与叶琴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属于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叶琴将20万元交付港航管理局及港航管理局与汇星置业公司签订《借款抵还商品房合同书》表明叶琴委托港航管理局买房,二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列明上诉人提交证据,也未对上诉人提交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说明,导致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引用的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认证质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十堰市港航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宇鹏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袁 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