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蒲显根与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显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行终59号上诉人:蒲显根,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3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蒲显根因与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0703行初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绵阳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盗用政府格式合同备案编号,在格式合同条款没有通过工商监管审查备案取得《格式条款备案通知书》的情况下,从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规取得201111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将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的房屋以欺诈手段预售和交付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因上诉人系2015年3月20日通过绵阳市工商局调查答复才知晓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违规取得201111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具备可撤销事由,上诉人于2016年6月3日即向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撤销请求,但该局于2016年8月15日才向上诉人作出《蒲显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经省住建厅复查后要求重新处理后,绵阳市住建局于2016年11月24日才将《再次答复意见书》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1日向四川省住建厅申请复查,因对省住建厅出具的[2017]2号复查意见书不服,根据《信访条例》于2017年2月19日向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直至2017年7月5日才收到四川省人民政府的告知书。因此从2016年8月2日至起诉时止属于信访期间,并非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不应被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院经审查认为,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201111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发生在2011年11月24日。虽上诉人蒲显根称其于2012年10月26日知道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5年3月20日才知晓该证具有可撤销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蒲显根请求撤销的201111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从2011年11月24日作出之日至今,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蒲显根诉称的信访事由不属于起诉期限的法定扣除和延长理由。上诉人蒲显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幽审判员 向茜审判员严皓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