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时零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零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396号原告:时零夜,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邓英娥,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住所地巢湖市东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75853896K。负责人:尹梅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芳斌,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如东,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零夜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英娥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芳斌、刘如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零夜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卡号为62×××82。2017年5月6日晚11点47分,原告的手机收到4条取款信息,原告银行卡上存款20000元,在河北省被人××ATM机取走,但原告的银行卡在原告身边保管,且原告在巢湖。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即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但原告银行卡上存款20000元被告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通过银行ATM机盗取,被告未能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损失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辩称:1、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储蓄存款关系,但原告资金受损并非被告过错导致,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有过错或违约行为。2、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对自己的银行卡没有保管好,导致银行卡密码被他人盗取并复制了原告的银行卡,这些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时零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巢湖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注册信息及主体资格。三、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银行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卡,卡号为62×××82。四、短信通知,证明2017年5月6日23时46分起,原告手机陆续收到短信通知,原告的银行卡跨省取款四次共计20000元。5、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在河北省通过银行ATM机四次取款共计20000元。6.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半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民警现场提取原告身份信息、短信记录、被告现金的银行卡照片,证明2017年5月6日23时49分,原告收到银行卡被盗刷信息后向110报警,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半汤派出所当即出警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提取原告身份信息、短信记录、被盗现金的银行卡照片,该银行卡一直在原告处保管。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二、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三、对原告所举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交易明细不完整,该证据不能采信。四、对原告所举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未提到原告的卡上资金被盗是因为被告原因而导致的,原告在公安机关没有如实陈述其交易状况,原告交易有多种形式,在笔录上并未提到,网上交易极易泄露密码,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的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存在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3月1日-2017年5月27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在多地(有巢湖、安徽省内、深圳、湖北等地)、多种方式(支付宝卡通、财付通快捷、ATM机)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有可能造成被他人盗取银行卡账号和密码。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交易是用于消费、取费,以及外地客户支付给原告的定金等,不能证明原告泄露了银行卡的密码。根据原、被告举证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举证意见和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为同一帐户开办存折和银行卡,其中存折账号为60×××44,银行卡帐号为62×××82,并为该帐户设置了密码,同时对此帐户开通了手机网上银行功能。后原告利用银行卡办理存、取款、网上银行等业务,该卡一直为原告所持有和保管。2017年5月6日23时47分原告接到短信通知,自2017年5月6日23时46分至23时48分其尾号044帐户ATM四次跨取(在河北省分行)金额共计20000元(5000元/次×4次),由此产生费用为116元(29元/次×4次)。原告在收到短信通知后通过110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2017年5月7日零时19分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半汤派出所在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原告进行了问话,并现场提取了原告身份证信息、短信记录和被盗刷的银行卡(62×××82)信息。2017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半汤镇营业所柜面通过银行卡将帐户现金19000元取出。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资金损失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0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申请办理个人结算帐户,并为该帐户办理存折和银行卡,其中存折账号为60×××44,银行卡帐号为62×××82,原、被告之间构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7年5月6日23时许原告044帐户在河北省分行ATM机四次被取款共计20000元,而原告在收到存款被支取的短信通知后,即向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半汤派出所报案,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半汤派出所现场提取原告的身份证信息、短信记录和银行卡信息,该事实能够证明2017年5月6日23时许原告和银行卡均在巢湖而不在河北省,且2017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半汤镇营业所柜面通过银行卡将帐户现金19000元取出,即原告银行卡上20000元存款不是原告用原告的银行卡取出,而是由他人用原告银行卡以外的卡将原告帐户存款20000元取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中原告、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帐户,被告应当保障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帐户的资金安全。现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帐户上资金,于2017年5月6日夜在河北省分行四次被他人用原告以外的银行卡从ATM机上取走20000元,对原告的20000元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自己没有保管好银行卡,导致银行卡被他人复制,银行卡密码被他人盗取,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赔偿原告时零夜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主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