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广美涂料有限公司与文中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广美涂料有限公司,文中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0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广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徐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闯,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中春,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广美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文中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0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粤06民辖终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被告文中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中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广美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542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产品,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5420元。对账后,被告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文中春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直接购买过产品,被告是从罗中豪手中购买原告生产的涂料,每次交易均是先款后货,货款已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对账时间2014年年初至2015年1月12日、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的《对账单》(以下简称2014年《对账单》),对账时间2015年年初至2015年3月31日、落款时间2015年5月15日的《对账单》(以下简称2015年《对账单》)及《产品调拨单》,被告均不予确认,否认单据上的字迹为所其书写,故结合鉴定结论在论理部分再作阐述;4.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3份书证进行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各1份,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未付,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2014年《对账单》、2015年《对账单》及《产品调拨单》为证,其中2014年《对账单》记载核对至2015年1月12日止欠货款127439元,并手写注明“确认无异议”、“年前(2月8号之前付,除去イ五万元其余全付清”,并有2个“文中春”的签名;2015年《对账单》记载核对至2015年3月31日止欠货款237320元,签名为“文中春”;《产品调拨单》记载货款金额为197050元,运费9730元,上批欠款50000元,应付款237320元,收货人签名为“文中春”。被告对上述单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6月26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4年《对账单》上“确认无异议”、“年前(2月8号之前付,除去イ五万元其余全付清”书写速度适中,未见不正常书写痕迹,将“确认无异议”与样本进行综合比对检验,发现其书写速度存在差异,但整体书写风格相似,相同单字如“确、异、议”字的写法、运笔、搭配比例及位置关系等细节特征反映一致,将“年前(2月8号之前付,除去イ五万元其余全付清”与样本进行综合比对检验,发现其书写速度存在差异,但整体书写风格相似,相同单字如“年、号、之、除”字的写法、运笔、搭配比例及位置关系等细节特征反映一致,2015年《对账单》不是直接正常书写,系在“文中春”手写体字迹的复印字迹上用黑色墨水描写形成,不具备同一认定的条件,2014年《对账单》上2处“文中春”签名字迹、《产品调拨单》上“文中春”签名字迹、2015年《对账单》上“文中春”签名字迹与样本之间签名模式不同,不具备比对条件,依据现有鉴定条件,不能判断其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样本在书写过程中有故意降低书写水平的迹象,现有鉴定样本均为案后实验样本,未能全面反映出书写人的书写习惯,故不能出具确定性意见,鉴定意见倾向认为2014年《对账单》上“确认无异议”手写笔迹与被告样本笔迹为同一人所写,2014年《对账单》上“年前(2月8号之前付,除去イ五万元其余全付清”手写笔迹与被告样本笔迹为同一人所写,不能判断2014年《对账单》、2015年《对账单》、《产品调拨单》中“文中春”字迹与被告样本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被告预付了鉴定费1459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对账单》、2015年《对账单》、《产品调拨单》为证,其中2015年《对账单》中“文中春”签名为在复印字迹上用黑色墨水笔描写形成,原告称因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后保留原件作留底,故在复印件签名字迹上重新签名后把复印件交给原告所形成,但原告在鉴定前未向本院作出该陈述,且该陈述不符合一般常理,故本院对2015年《对账单》不予确认;2014年《对账单》上“确认无异议”、“年前(2月8号之前付,除去イ五万元其余全付清”的手写笔迹经鉴定为被告所写,足以证明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2014年《对账单》予以确认;《产品调拨单》上有字迹为“文中春”签名,被告否认签名的真实性,被告作为字迹样本书写人,应充分掌握自己在案前的字迹,但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足的笔迹样本供鉴定机构比对,导致鉴定机构因缺乏样本导致不能判断上述字迹是否被告所写,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产品调拨单》予以确认。2014年《对账单》、《产品调拨单》记载货款金额已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反映其支付货款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欠货款21542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双方在《产品调拨单》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542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否认欠原告货款,为查明本案事实而进行笔迹鉴定,故鉴定费14594元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中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广美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4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为2265.65元,财产保全费1249元,鉴定费14594元,合共18108.65元,由被告文中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健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超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