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执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春路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春路支行,北京路通商贸中心,北京市怀柔东方企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57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春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8号。负责人焦安波,行长。被执行人北京路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公园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正富,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市怀柔东方企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东侧加油站南。法定代表人李晓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春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北京路通商贸中心、北京市怀柔东方企业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怀民(商)初字第020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北京路通商贸中心、北京市怀柔东方企业公司连带偿还申请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春路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诉讼费1228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春路支行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北京路通商贸中心、北京市怀柔东方企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车辆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北京市怀柔东方企业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一个。鉴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路通商贸中心、北京市怀柔东方企业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春路支行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春路支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北京路通商贸中心、北京市怀柔东方企业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春路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北京路通商贸中心、北京市怀柔东方企业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北京路通商贸中心、北京市怀柔东方企业公司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章义审 判 员 李印强代理审判员 周忠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英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