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小威与吴少慧、缪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威,吴少慧,缪伟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518号原告:陈小威,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纪智慧,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少慧,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缪伟静,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陈小威与被告吴少慧、缪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威的委托代理人纪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慧、缪伟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少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缪伟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吴少慧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吴少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缪伟静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陈小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声明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少慧、缪伟静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被告吴少慧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缪伟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约定被告缪伟静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通过季蓓玲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分行账户向被告吴少慧账户转账1.7万元。借款后,被告吴少慧偿还利息1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1.7万元未能偿还,被告缪伟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威与被告吴少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少慧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缪伟静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少慧追偿。综上,原告陈小威请求被告吴少慧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缪伟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少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威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减已支付利息1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缪伟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缪伟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少慧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吴少慧、缪伟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小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爱玉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林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