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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得全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全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得全,又名张扩军,男,住太康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转逮捕。辩护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得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得全及其辩护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得全在承包清集乡二郎庙村张某2建房工程时,其既未取得建房资质、又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楼板塌下,致使工人范某3、邵某当场死亡,范某4在送医院途中死亡,张某3、岳某受伤。经鉴定,岳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3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得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得全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多项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事故发生后,亲自参与并组织工人进行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重大责任事故罪属过失类犯罪,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故建议对被告人张得全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得全在没有取得建筑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的前提下,组织民间施工队承揽农村房屋建筑工程。2017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得全在承包清集乡二郎庙村张某2建房工程中,未严格按照施工标准,采取安装防护网、为工人发放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楼板坍塌,致使工人范某3、邵某当场死亡,范某4在送医院途中死亡,张某3、岳某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范某3、邵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范某4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岳某左髋骨翼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3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得全赔偿被害人范某3家人损失五万元,赔偿邵某、范某4家人损失各九万元,并取得所有被害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得全身份年龄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告人张得全取得被害人方谅解的有关情况。3、太康县清集镇村镇建设管理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得全无建筑资质,且为张某2盖房没有在该所备案的情况。4、证人王某1、张某1、王某2、赵某、彭某证言,证实他们跟着包工头张德全(张得全)在清集乡二郎庙村为张曾峰(张某2)家盖房过程中,2017年3月25日上午,支撑二楼顶出厦的立柱拆除后,下午3点左右,二楼顶出厦塌下来,一楼顶的出厦也被砸塌,当场砸住五个工人,范某3、邵某当场死亡,范某4被120救护车拉走后死亡,张某3、岳某受伤。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为工人配备安全帽、安全带,也没有安装安全网等设施等情况,以及王某2作为死者邵某丈夫和被告人张得全就民事部分和解并对其谅解的情况。5、证人温某、张某2证言,证实了2016年12月份,他们夫妇和张得全口头约定建房合同,张得全负责施工,他们负责提供场地及建筑材料,当时也没有问张得全有无建筑资质。2017年3月25日下午3点左右,二楼顶阳台塌了,又砸塌了一楼阳台,砸死三个工人,以及建房所用的水泥及钢筋的进货途径等有关情况。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了其任清集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所长职务,2017年3月25日下午,清集乡二郎庙村张某2家盖房发生安全事故,张得全的建筑队没有在管理所备案,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及建筑资质证书,也没有严格按照施工安全标准进行的有关情况。7、证人范某1、范某2证言,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他们分别作为被害人范某3、范某4父亲就民事赔偿问题和被告人张得全达成和解,对其谅解的有关情况。8、被害人张某3、岳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在清集镇二郎庙村跟着张得全为张某2家盖房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事后不要求张得全赔钱,对其表示谅解的情况。9、被告人张得全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7年农历正月份,他带领工程队为清集镇二郎庙村的张某2家动工建房,包工不包料,他没有建筑资质,在建筑过程中,除了脚手架,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二楼顶阳台的支撑柱是15天后拆除的,2017年3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在支撑柱拆除一个小时左右,二楼顶阳台就塌了,砸住几个工人,120急救车赶来后,发现范某3、邵某已经死亡,范某4被救护车拉走了,自己被带到派出所的有关情况。10、鉴定意见,证实经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及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范某3、邵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范某4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岳某左髋骨翼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3伤情为轻微伤的情况。11、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太康县清集镇二郎庙村张某2家建筑工地,该楼房南部二楼阳台、三楼阳台塌落,院东部北一间平房房顶断裂、塌落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得全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张得全即无建筑质资证书,又无营业执照,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得全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得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得全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得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 雪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文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