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何川、李秋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川,李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220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新希望国际商务大厦B座1栋1单元1701号。法定代表人:左志刚。被执行人何川,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执行人李秋华,女,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432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何川、李秋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欠款50821.78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66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土地、车辆及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高新民初字第4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左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