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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基培段佳林等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邓成孝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宗伟,唐基培,黄诗华,段佳林,邓成孝,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林安彪,宋明莉,左光琪,滕德先,石含清,邓统兴,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387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聂宗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基培,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诗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佳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成孝,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蜀,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9255-4。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彪,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宋明莉,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彪,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左光琪,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彪,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林安彪,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滕德先,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彪,男,汉族。原审第三人:石含清,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邓统兴,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彪,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中路13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89690-0。法定代表人:叶嗣之,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万灵镇大荣寨社区学府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85583-4。法定代表人:唐帮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嗣之,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区双河街道开发小区,组织机构代码:20385357-2。法定代表人:李世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嗣之,男,汉族,1956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人民路***号附**号*幢*单元4-2.身份证号码:5102311956********。上诉人聂宗伟、唐基培、黄诗华、段佳林因与被上诉人邓成孝、原审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原审第三人宋明莉、左光琪、林安彪、滕德先、石含清、邓统兴、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荣昌二建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立建司)、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建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宗伟、唐基培、黄诗华、段佳林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聂宗伟、唐基培、黄诗华、段佳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章若微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光宇 来自: